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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白商初字第00075号

  • 合同事务
  • (2014)舟定白商初字第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钱鼎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宁波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鼎峰,浙江XX律师。


被告舟山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兴隆XX。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舟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鼎峰、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案外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景津XX)订购了压滤机设备两台,该设备于2012年12月20日到达舟山市XX厂。原告的项目经理联系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次日早上由其承揽将设备吊装到指定的平台,所需费用按实际吊车的吨数支付给被告。12月21日早上,韩XX派出55吨吊车一辆,并说明如果不够,再发一辆25吨的吊车。8时40分,第一辆吊车司机查看完现场,提出还需要一辆25吨的吊车共同完成作业,并向韩XX联系要求再发一辆25吨的吊车。被告在吊装主机的过程中,两吊车司机放弃使用卸扣连接设备,而直接用25吨吊车的钩子去勾55吨吊车使用的钢丝绳。设备厂家售后人员曾对此进行质疑,但被告司机说试试。在起吊过程中,因钢丝绳不能承受两个方向的力导致钢丝绳断裂,设备跌落受损。原告为此支出运费、维修费等,并遭到延误设备使用的巨大损失。为减少维修费用,原告自己采购相应的材料,由工程部在舟山现场加工翻板,花去部分人工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正常操作、使用装卸扣连接设备,导致钢丝绳断裂,设备跌落,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备的运费14204元、维修费48000元、翻板材料费4392元、翻板加工费6000元、延误使用该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117000元,共计18959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基本认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场吊装时没有人员指挥,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无法确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XX公司与案外人舟山市XX公司签订了关于舟山市XX厂污泥处理项目的合作协议。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景津XX购买了两台规格型号为xazgfs300/1500-ub的压滤机。2012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XX口头约定,由被告将该两台设备吊装到指定位置。2012年12月21日,被告派出驾驶员驾驶两辆吊车共同完成该项作业。在驾驶员将设备用钢丝绳起吊的过程中,连接设备的钢丝绳断裂,造成原告设备跌落受损。后原告将设备运至景津XX处维修,花去维修费用4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合作协议》、2份压滤机加工定做合同、维修发票、现场照片、证人赵X、葛X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设备吊装至指定位置,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吊装过程中,因连接设备的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设备跌落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本院审核如下:1、运费14204元,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宋XX的证明、银行业务回单,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银行业务回单无法确认该笔汇款的性质,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但考虑到设备运送至厂家所在地进行维修的过程中,需支出运输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2、维修费用48000元,有加工定做合同和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3、翻板材料费,原告的设备损坏后已经过厂家维修,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近半年,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加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延误使用设备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产生实际损失的相应依据,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XX公司设备维修费、运费共计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原告宁波XX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舟山XX公司承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雯



书记员 徐增学


  • 2014-09-26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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