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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郾民初字第016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继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孙XX,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XX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何继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郾城区辽河路小学幼儿园上班,在此之前被告之子刘XX将另一小学生打伤,正当原告在班上对被告之子进行批评教育时,正好被告赶到,自认原告打了自己的儿子刘XX,心感不平,并把原告从教室内叫出,随后用手卡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摔倒,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716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此,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22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事实部分,刘XX未打其他学生。原告确实打了被告之子刘XX。被告并没有卡着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摔伤。2、法律问题,此事是由原告打被告之子刘XX引起,原告在该事件中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3、被告之子刘XX暂时保留起诉原告马XX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系漯河市郾城区第二实验幼儿园教师,被告刘XX之子刘XX在该幼儿园上学,马XX系刘XX的老师,2013年6月8日10时30分左右,因马XX所教的班级有同学打架,马XX向刘XX了解情况,这时刘XX的父亲被告刘XX赶到了幼儿园,刘XX以马XX打儿子刘XX为由,把马XX摔倒,致使马XX从二楼楼梯滚下摔伤。


原告马XX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1日转院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7160元,原告的诊断病例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侧腰部外伤;3、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4、外伤性头痛;5、双耳中度混合性耳聋;6、L4/5椎间盘突出。


2013年9月6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对被告刘XX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刘XX辩称系原告马XX殴打其儿子刘XX,被告刘XX并没有将原告摔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


原告马XX系城镇居民,马XX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067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被告刘XX以原告马XX殴打其儿子刘XX为由,将原告马XX摔倒,致使原告马XX从二楼楼梯滚下摔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刘XX辩称系马XX殴打其儿子刘XX,其本人也未将原告马XX摔倒,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X将原告马XX致伤,应当对马XX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马XX作为教师,在教育学生方式上有所欠妥,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7160元;2、误工费1295元(1067元÷30天×37天);3、护理费2072元(20442.62元÷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110元(37天×30元);5、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即370元(37天×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22207元。被告刘XX应承担19986.3元(22207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19986.3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何  娜


  • 2013-12-17
  •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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