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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石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沧民终字第3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培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女,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系上诉人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石元全,男,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系被上诉人的父亲。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石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石XX与鲁XX夫妻育有五女,夫妻二人去世后,五女均同意将父母房屋赠与石XX与被告石XX夫妻二人。2013年3月7日原告石XX与被告石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卖于原告石XX,房款共计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石XX向被告石XX交付了购房款5万元,被告石XX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土地使用证。后在原告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时,石XX以该房屋存在争议为由阻碍原告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


原审认为:石XX与鲁XX夫妻的房屋已由享有继承权的子女赠与了石XX与被告石XX夫妻二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石XX作为出卖人有保证买受人入住的义务,因该房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家庭纠纷,致使原告无法入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XX与被告石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石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XX购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石XX承担。


石XX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原系石XX和鲁XX夫妻所有,二人生前共育有五女,二人去世后,五女均同意将该套房屋赠与石XX和石XX夫妻二人。2013年3月7日上诉人石XX和被上诉人石XX在东光县连镇镇大石村委会负责人的主持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当场交付了5万元现金和房屋的房产、土地证。上述事实已经原审法院查明。现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东光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证明和陈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便认定,上诉人石XX所出卖的房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家庭纠纷,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夫妻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近亲属关系,何谈家庭纠纷。第三人阻挡被上诉人装修房屋,这应当属于侵权,被上诉人应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而不应该起诉要求和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且该协议中也未对第三人的侵权事项做相关约定,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石XX所出卖的房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家庭纠纷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依据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无法入住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令两者之间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根本就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解除条件。现原审法院依据该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诶处房屋买卖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石XX答辩称:一、就本案而言合同本身就触犯了法律规定,石XX(已死亡)的房产,石XX出名卖的。没有变更,没有过户登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六款是不能转让的,是违法的。本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合同,必须解除。二、合同本身是欺诈合同(有证据),由大队负责人主持办理房屋买卖协议书(已交一审法庭)。卖方条件:房价五万元,要现金。买方同意并交款五万。买方条件:买村东大胡同内东侧北房三间半及院落一处。要土地使用证,为预防事后出现矛盾,问卖方:本房屋与周边是否有历史遗留问题及争议。卖方说:没有问题。在此基础上办理了协议书,交了钱。时隔一天被上诉人去清理就遭到了石XX、陈XX(房主石XX的亲侄媳妇)阻碍,理由陈XX说俺给石XX打幡了,房卖给俺。受阻后找上诉人协商解决,他不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达不到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三、上诉人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纯属歪理邪说。称给了钥匙、土地使用证,合同已履行完毕。我买的是房,合同的标的物是房,不是买钥匙和一张废纸(土地使用证)。你能让我住上一天也算合同履行完毕,我能住进去,再有人来干扰,我会去告他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审判决解除原告石XX与被告石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一切费用及房款,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2013年4月曾起诉过陈XX,法院说让村委会给我们调解调解,后我就撤诉了。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享有涉案房屋处分权的上诉人石XX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石XX,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石XX在支付相应房款后即取得了相应房屋的所有权,对于案外人干扰阻碍其使用上述房屋的行为,其可通过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或另案起诉予以解决。原判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上出卖人有保证买受人入住的义务,因该房屋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家庭纠纷,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入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石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杨XX


  • 2014-03-07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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