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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姜XX、赵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磊律师
成功为当事人维权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X。

  委托代理人白XX,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上诉人刘XX之妻),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上诉人姜XX、赵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孙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钟磊及其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XX系宝坻区领秀城XX所有权人。赵XX与孙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初,赵XX与姜XX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口头约定:由姜XX负责涉诉房屋镶地砖等室内装修工程,并由姜XX负责提供地砖、PVC管等装修材料,装修款共计25000元。赵XX于2013年1月8日交给姜XX装修押金7000元。后姜XX找到刘XX,并口头告知“宝坻区领秀城XX有个镶地砖的活,工钱3000元,面积大约90平米,有阁楼,刘XX就负责镶地砖,材料等其它都不用管,完工以后找其结账。”刘XX同意后便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月21日,刘XX在施工过程中,乘坐赵XX自行建造的室内升降机时,升降机突然坠落,导致刘XX从高处坠落受伤。刘XX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随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跟骨骨折(右侧);3、右腕皮肤挫伤术后;4、肋骨骨折(左侧),刘XX实际住院10天,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6周,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等。

  另查,刘XX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赵XX曾垫付医疗费1000元,姜XX曾垫付医疗费1000元;姜XX的装饰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刘XX系本辖区农村居民,从事镶地砖等瓦工工作,未取得相应资质证明。

  再查,赵XX于2013年1月8日、7月2日、7月16日三次共计支付姜XX装修款22000元整。姜XX于2013年1月21日刘XX受伤住院后将刘XX为赵XX装修地砖工钱3000元结清。遂成讼。

  刘XX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姜XX、赵XX、孙XX连带赔偿刘XX医疗费564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271.80元、误工费11713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74984.28元;2、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后相关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XX、赵XX及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赵XX将其所有宝坻区领秀城XX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姜XX;刘XX负责涉诉房屋镶地砖,在乘坐赵XX自行修建室内升降梯的过程中坠落致伤;刘XX受伤后,姜XX已将镶地砖工钱3000元支付给刘XX;姜XX的装饰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刘XX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此为当事人各方不争之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赔偿主体及各赔偿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评述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赵XX因将涉诉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姜XX,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刘XX与姜XX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承揽与雇佣的区别时应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具体到本案,刘XX按照姜XX的要求镶嵌地砖、并未约定工期、且工作时间自己掌握、劳动报酬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刘XX与姜XX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上述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认定刘XX与姜XX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XX与刘XX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本案刘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审庭审刘XX提供的证据及业已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刘XX与姜XX、赵XX及孙X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依法变更案由为健康权纠纷。

  二、赔偿主体及各赔偿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

  《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第十条规定,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天津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凡从事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单位,需具备履行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家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其从业人员需经天津市环境装饰协会进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实行持证上岗。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姜XX未取得相关资质便承接赵XX发包的装修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未取得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刘XX,对刘X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姜XX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依据姜XX给赵XX提供的名片,赵XX有理由相信姜XX具有相关资质,故赵XX不存在选任过失。赵XX为刘XX提供的升降梯系其私自建造,且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此与刘XX在使用升降梯过程中摔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其辩称刘XX使用升降梯未经其允许,且长时间超负荷使用,才酿成此次事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刘XX在未取得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及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便自行承接本案涉诉房屋的镶地砖工程,明知室内升降梯系赵XX自行建造,仍未注意自身安全而使用,其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事故发生的起因、各方的过错程度等,确认刘XX与姜XX、赵XX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0%:10%:50%。刘XX要求孙XX承担赔偿责任及赵XX、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刘XX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依据刘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9张,确认医疗费为54463.48元。2、伙食补助费500元,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刘XX住院10天,合计500元。3、营养费,刘XX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且姜XX、赵XX及孙XX不同意赔偿,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刘XX住院病历记载医嘱、诊断证明书,结合刘XX的伤情,对其误工期间支持住院期间10天及出院后146天(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6日),误工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68.90元,误工费应为68.90元×156天=10748.40元。5、护理费,酌情确定其护理人数为1人,标准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每天68.9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天及出院后6周,护理费为3582.80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69594.68元。

  刘XX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9594.68元。按照责任比例,姜XX应当赔偿刘XX各项损失人民币69594.68×10%=6959.47元,姜XX已支付刘XX人民币1000元,应予以扣除,现姜XX还应赔偿刘XX5959.47元;赵XX应当赔偿刘XX各项损失人民币69594.68×50%=34797.34元,赵XX已支付刘XX人民币1000元,应予以扣除,现赵XX还应赔偿刘XX33797.34元。刘XX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人民币33797.34元。二、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59.47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赵XX负担275元,被告姜XX负担5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应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

  上诉人姜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姜XX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刘XX、赵XX和孙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刘XX无任何民事关系;2、被上诉人刘XX受伤与上诉人姜XX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上诉人赵XX针对姜XX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姜XX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期间受伤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XX针对姜XX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姜XX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赵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赵XX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刘XX、姜XX和孙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刘XX是雇佣关系。

  上诉人姜XX针对赵XX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赵XX的上诉请求。其理由:1、赵XX和刘XX共同商量干活儿,姜XX只是当时在场。2、刘XX的受伤是因为升降机的原因。

  被上诉人刘XX针对赵XX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赵XX代理人一审没有出庭,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赵XX是承认的。2、其同意改判,如果改判应该由赵XX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不管刘XX和姜XX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只要是电梯发生意外,那么赵XX一定得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XX按照姜XX的要求到赵XX处镶嵌地砖,具体工作时间由刘XX自己掌握,镶嵌地砖的活儿完工后由姜XX一次性支付3000元报酬,符合上述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刘XX与姜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姜XX承担10%的责任,合情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XX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X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XX受伤是因为赵XX为其提供的升降梯系其私自建造,且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这些与被上诉人刘XX在使用升降梯过程中摔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XX承担50%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对赔偿主体及其各赔偿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30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书 记 员  刘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3-14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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