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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磊律师
律师成功为当事人维权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

  法定代表人常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任杏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磊,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上诉人滨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滨州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XX公司与欧XX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上海XX公司向欧XX出租建筑施工所用工具器材。其中钢管的租赁价格为每米每天0.014元,赔偿价格为每米18元。扣件的租赁价格为每只每天0.09元,赔偿价格为每只7.6元。U托的租赁价格为每只每天0.028元,赔偿价格为每只18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日止。90天起租,不满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90天按归还天结算为准。月租费、装卸费、运费、赔偿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欧XX应于次月5日前付清。欧XX预交押金30000元。如需要上海XX公司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欧XX承担,装车、卸车费用各每吨13元。以下材料修理费由欧XX承担:钢管清理费每米0.1元(按归还总米数计算);钢管弯曲修理费2元一根;U托丝杆弯曲修理费9元一个;底板脱焊4元一只。如欧XX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装卸费、运费、赔偿费、修理费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赔偿金至付清日止。滨州XX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所租物资必须用于阳信金榜华庭工地。

  合同签订后,欧XX向上海XX公司交付了30000元押金。上海XX公司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24日共向欧XX交付钢管114273米,扣件40170只,U托2800只。欧XX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1月11日共归还上海XX公司钢管60283.90米,未还53989.10米;归还扣件17138只,未还23032只;归还U托2667只,未还133只。同时在归还租赁物的收料单上详细记载了相关租赁物损坏的情况及具体数量。此后,虽经上海XX公司多次催要,欧XX既未将剩余租赁物退还上海XX公司,也未向上海XX公司支付租赁费。上海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欧XX将租赁物全部返回上海XX公司,如不能返还赔偿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XXX元;判令欧XX向上海XX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判令欧XX支付上海XX公司所拖欠的租赁费541808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及至本案判决生效前的租金;判令欧XX支付给上海XX公司所拖欠装、卸等费用22395元;诉讼费由欧XX承担。被告滨州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XX公司与欧XX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海XX公司依约向欧XX提供了租赁物,欧XX使用租赁物后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对此应承担向上海XX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该合同的终止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欧XX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上海XX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单价及租赁物丢失赔偿的单价有明确约定,而上海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收料单均有欧XX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海XX公司计算的数额符合双方的约定,故上海XX公司请求欧XX支付租赁费541808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减除欧XX已交付的押金30000元。同时,欧XX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对现仍未归还的租赁物应归还上海XX公司,如不能归还,则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上海XX公司损失XXX元。对上海XX公司要求欧XX支付租赁物维修费17142元的诉讼请求,因上海XX公司提供的归还租赁物收料单上详细记载了相关租赁物损坏的情况及具体数量,上海XX公司的计算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上海XX公司要求欧XX支付租赁物装卸费8253元的诉讼请求,因上海XX公司未提供欧XX委托其装卸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上海XX公司要求欧XX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比例为日千分之三,但此约定比例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欧XX自应付清租赁费之日(具体日期按原告的送货单计算)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滨州XX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但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虽提出本案涉及的租金及装卸费用已于2012年由上海XX公司确认从欧XX处用相应的房产进行抵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但上海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欧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欧XX2011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欧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11808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并继续支付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三、被告欧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物维修费17142元。四、被告欧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53989.10米;返还扣件23032只;返还U托133只。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元。五、被告欧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清租赁费之日(具体日期按原告的送货单计算)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六、被告滨州市XX公司对以上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1元全部由欧XX承担。滨州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滨州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欧XX的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返还钢管数额是53989.10米;返还扣件23032只是错误的,应返还数额是钢管43104米,扣件17600只;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租赁费及返还数额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存在主体遗漏;4、租赁费确认单具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性质,可以认定对原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变更,导致担保内容无效;5、一审法院仅判决上诉人对以上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的相应连带给付责任法律性质为担保责任,在上诉人履行相关连带给付责任后,享有向被上诉人欧XX追偿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判决漏项,缺少该部分内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认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依201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而被上诉人欧XX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和租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合情合理;3、被上诉人并未从上诉人工地拉走任何租赁物,同时在原审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物的送货单、收料单等已经核对清楚,双方并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欧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滨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租费确认单,用以证明返还钢管的数额应为43104米,扣件17600只。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已经写明“所有数量按送货单确认单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欧XX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与欧XX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海XX公司依约向欧XX提供了租赁物,欧XX使用租赁物后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对此应承担向上海XX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滨州XX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确认,欧XX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和租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庭审中,上海XX公司与滨州XX公司对租赁物的送货单、收料单等已经进行核对,滨州XX公司对应返还的钢管数额53989.10米,返还扣件23032只均有异议。现滨州XX公司提供租费确认单上注明“所有数量按送货单确认单为准”,故该确认单不能证明实际应返还的钢管及扣件的数额,且上海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滨州XX公司请求返还钢管的数额43104米,扣件17600只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XX滨州XX公司认为一审存在主体遗漏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8元,由上诉人滨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炜

  审 判 员  从士康

  代理审判员  沈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3-12-20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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