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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马XX,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云法民初字第03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谭XX,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张XX,重庆XX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马XX,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X、王小平,重庆XX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谭XX与被告马XX、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张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王XX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张XX,被告马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与被告马XX签订了房屋联合建设协议购买位于云阳县双江XX1单XX房屋一套,并向其交付了相关购房款并领取房屋钥匙。2013年原告从外地回到云阳XX对自家的房屋进行装修,发现已经被被告刘X强行占有并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刘X仍然拒不交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的房屋联合建设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刘X立即停止侵害,搬出云阳县双江XX1单XX,并拆除该房屋内的装修装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XX辩称,事实是实际情况,但刘X怎么样占的房屋被告不清楚,卖给原告的房子是被告马XX卖的,2007年谭XX的伯父在缴齐房款后就将钥匙交给他了。


被告刘X辩称,1、一单元502不是被告刘X侵占;2、确认被告刘X侵权需要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法律依据上说原告没有取得物权,只能确认合同效力不能解决所有权问题,就事实问题原告一会说系被告刘X侵占,一会说是被告刘X外婆侵占;3、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的合同502不是现在的502而是602,因为当时分房的时候门市没有算楼层,现在的502是分房子时的402,本案诉争的502还需要落实;4、魏XX的这套房屋属于联建户的共有房产,出卖行为应当取得所有联建户的同意,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


经审理查明,马XX又名马XX。2006年4月1日,云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安居XX)与被告马XX等人订立《云阳县云安镇张XX、马仁明等十户居民联户自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安居XX承建云阳县云安镇张XX、马仁明等十户居民联户自建房项目工程。该工程已于2007年完工。2006年3月13日,联建户进行选择房屋,联建户魏XX选到了402室,联建户颜XX(被告刘X母亲)选到了401室,从门市起算两户均为5楼。2006年4月14日,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下发云安府发(2006)22号关于马XX、张XX等10户居民联建项目法人任命书,内容为云安镇马XX、张XX等10户居民在新县城顺城路联户自建房屋,通过联建户协商一致,同意推荐(任命)马XX为法人代表,原张XX辞去法人代表职务。2006年10月9日,被告刘X与云安镇张XX、马XX等居民联建房签订房屋联合建设协议,房屋分配为一单元5楼1号。


2007年魏XX因无钱支付联建房屋款,要求被告马XX退还其原房屋款,并委托马XX出售该房屋。2007年1月10日,原告谭XX与被告马XX签订《房屋联合建设协议》,其中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房屋地点、名称及结构。1、联合建房地点塘坊路。2、联合建房名称:云安镇张XX、马XX等居民联建房。三、房屋分配及面积计算,乙方分配1单元5楼2号房屋,设计层高3米,面积95平方米(大写:玖拾伍)其中建筑面积玖拾伍平方米,房屋面积以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单元号以东头为一单元,门号以东边为1号顺数。四、集资房款总额:47500.00元正。大写肆万柒仟伍佰元正。五、集资房款交付方式(第一次交款中含定金1000.00元)第一次叁万元正(¥3.00万元)第二次大写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正(¥12750.00元)余款两证办理完善,交证后一次性付清房款”。云安镇张XX、马XX联建房即为云阳县双江XX。200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马XX交纳房款30000.00元并领取了房屋钥匙。2007年1月15日,魏XX收取了被告马XX退还的38平方房屋款17100.00元。200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马XX交纳房款12500.00元。2007年3月3日原告委托伯父谭XX办理房屋的交接。200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马XX交纳门窗、防盗费用2000.00元。2007年11月5日,建房方项目负责人杨XX收取谭XX水电专户费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向云阳县地方税务局新城税务所缴纳了马XX联建房1单元502号房屋契税1248.17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刘X就塘坊路260号1单XX向云阳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刘X外婆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对于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查询表、房屋联合建设协议、收条、收据、云安府发(2006)22号文件、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联合建设协议、税务所证明,被告马XX提交的协议、收条、收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本院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马XX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马XX作为马XX、张XX等10户居民在新县城顺城路联户自建房屋法人代表,实际为该十户联建房屋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具有对外执行事务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马XX签订的房屋联合建设协议,虽其名称为联合建设协议,但其合同实质为房屋买卖,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房款,被告马XX亦认可合同效力,该合同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刘X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搬出房屋、拆除装修?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的有效并不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需以生效的买卖合同和登记行为相结合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XX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对房屋属于有权占有。原告诉称被告刘X侵占其房屋并进行装修装潢,但又在庭审中称该房屋由刘X外婆在居住,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侵占人为被告刘X。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停止侵害,搬出云阳县双江XX1单XX,并拆除该房屋内的装修装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XX与被告马XX签订的《房屋联合建设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书 记 员  汪XX


  • 2014-03-19
  • 云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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