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无锡市XX公司工作。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商)初字第3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彦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XX律师。


被告无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XX。


委托代理人陶XX,男,无锡市XX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彦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及2014年6月6日签订货运承包合同,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1日及2014年6月6日给付原告押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和5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3,721元及38,207元的运费发票。上述押金及运费合计211,928元,但由于原告疏忽,先后给付被告220,000元,多付给被告8,07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款项8,072元。


原告上海XX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共计150,000元的事实;


2、发票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最后两笔运费金额;


3、收据、承兑汇票及记账回执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20,000元的事实;


4、货运承包合同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无锡市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20,000元,确系用于支付2014年5月、6月的运费61,928元及返还押金15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系采取现金的方式,而原告向被告返还押金则系采承兑汇票的方式,被告要进行贴息,所以原告并不存在多付款的情况。此外,原告并未提供给被告一年300,000元的运输量。


被告无锡市XX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托运货物,合同有效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结算方式为在第三个月的15日以前,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原告一次性结清上批运费,并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100,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待双方合作期满后予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0元。


2014年5月及6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输费分别为23,721元及38,207元,合计61,928元。


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货运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托运货物,合同有效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结算方式为在第三个月的15日以前,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原告一次性结清上批运费,并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200,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待双方合作期满后予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4月11日的押金100,000元,因双方继续合作,故未予退还,直接转为2014年6月6日合同中的押金。


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20,000元,用于返还150,000元押金及支付2014年5、6月的运费61,928元。原告多支付给被告款项8,072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应付款总额为211,928元,而原告却已向被告支付220,000元款项,原告多付的款项为8,072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该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8,072元。被告辩称,原告系用承兑汇票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存在贴息的情况,实际上原告并未多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且承兑汇票本身亦可通过背书等形式进行流通,加之涉案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存在利息损失的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贴息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业务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8,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无锡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书 记 员 商汝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24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