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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李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澄临民初字第00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剑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贾XX,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周XX,男,1950年1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XXXX4601-6,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X。


负责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原告贾XX诉被告李XX、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波、被告李XX、周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2012年1月20日22时45分许,李XX驾驶浙KXXX小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澄路江阴市XX地段右转弯时,与沿镇澄路北侧机动车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贾XX)发生碰撞,造成周XX、贾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周X正负事故次要责任,她无责任。她受伤后在江阴市璜土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伤情稳定后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为X级伤残。另李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8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驾驶浙KXXX小型车辆之前一直在中国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因为之前的保险经办人跳槽到中国XX公司工作,所以这次他向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就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9点多他在XX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购买了新的交强险,保险期间是从次日零时开始计算,当天晚上10点多他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他的车子出于脱保状态,他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根本就没有告知他可以选择即时生效条款,他也不知道还可以选择保险期间,如果他知道可以选择的话,他肯定会选择即时生效条款。他认为他已经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他愿意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同意由贾XX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他在本起事故中也造成损失,他将另行主张。再者他是好意搭乘贾XX的,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他最多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在本案中他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20日22时45分,他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的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开始,本起交通事故并未发生在他公司的保险期间内,另外他公司收到李XX保险费的时间虽然是2012年1月20日9时15分,但是李XX没有告知他公司要选择立即生效条款,他公司业务员也已经在电话中告知李XX保险要到收费后的第二天才能生效,而且这也是惯例,保险合同一般都是在收费后的次日凌晨才能生效,除非投保人自己提出要求保险合同在保费交纳保单生成后立即生效,所以本起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要判令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认为贾X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他公司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情况酌定应按照3500元计算,鉴定费不应由他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号牌为浙K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XX,2012年1月20日,李XX因交强险脱保一天,向XX公司购买新的交强险,在XX公司的出具交强险保单上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2-01-2009︰15︰59;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12-01-2009︰16︰20;打印时间:2012-1-2009:21:30,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月20日22时45分许,李XX驾驶浙K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澄路江阴市XX地段右转弯时,与沿镇澄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贾XX)发生相撞,造成周XX、贾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XX被送往江阴市璜土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78天。李XX共垫付医疗费用48173.71元。2012年2月2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2)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XX不负事故责任。因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贾XX于2013年12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


再查明:江苏XX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贾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8月3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差异2cm以上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XX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贾XX支付鉴定费2100元。


审理中,贾XX、周XX、李XX、XX公司均同意对贾XX的误工损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


周XX在本起交通事故亦受伤(另行主张),周XX同意由贾XX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


以上事实,由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保险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贾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确认。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XX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系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交强险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被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可采取保险期间即时生效或明确保险期间具体的起止点等适当方式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据此,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不特定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本案中,投保人为已脱保的机动车向XX公司购买新的交强险,保险期间的选择对于投保人来说非常重要,在此情形下,XX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宜向投保了作了充分说明并就此与之协商,就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法律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合同自成立时成效。本案中,XX公司已经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成立。而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约定仅系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并非对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自保单生成之时就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应当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XX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贾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周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贾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贾XX提供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贾XX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予以认定。


对于贾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为:医疗费44476.04元、伙食补助费1404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035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贾XX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定:


1、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贾XX的护理期限为90天;贾XX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6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贾XX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


2、精神损害抚慰金。贾XX发生交通事故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贾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贾XX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适宜。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XX、周XX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分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周XX赔偿。


3、交通费。贾XX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600元。


4、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


以上损失,合计129767.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44476.04元、伙食补助费1404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46960.04元,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36960.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35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0707元,XX公司应赔偿部分79707元未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审理中,周XX同意由贾XX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7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含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40060.04元由李XX赔偿31248.03元,李XX已经垫付48173.71元,超出部分16925.68元贾XX应予以返还,该款直接从XX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周XX赔偿8812.0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767.04元,由中国XX公司赔偿897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含鉴定费),该款向贾XX支付72781.32元,向李XX支付16925.68元(返还垫付款);由周XX赔偿8812.01元。上述各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贾XX已预交),由李XX负担1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05元,由周XX负担35元,中国XX公司、李XX、周XX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贾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XXX)。


代理审判员  吴玉凤



书 记 员  陆XX


  • 2014-03-13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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