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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贺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湖民二初字第367号
损害赔偿
杨雷兵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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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男。


法定代理人杨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XX,男。


法定代理人贺XX,男。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诉被告贺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法定代理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杨雷兵,被告贺XX法定代理人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系三门峡市实验中学学生,2013年4月26日中午放学,原、被告一起出校门后顺着永兴XX往北走,因其它一些小事被告开始追原告,原告在台阶下跑,被告在台阶上追,一直追到文明路口不远处,原告为了躲避前面的车辆往右转弯,被告也往右转弯,被告的腿突然把原告绊倒,致原告左胳膊骨折,当天即到三门峡骨科医院治疗。5月1日,原告正式住院,并做了手术。5月20日,原告出院。被告及其家人仅支付500元,其他费用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267.5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90397.12元。


被告贺XX辩称:一、因原告无端挑逗和辱骂被告,才发生被告追逐情形,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能适用职工工伤标准,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杨XX与贺XX系三门峡市实验中学学生,2013年4月26日中午放学,两人一起出校门后,顺着永兴XX往北走,杨XX称自己说了贺XX,贺XX不满两人开始追逐,在追逐的过程中,杨XX为躲避前面的车辆往右转弯,与正在追其的贺XX发生相撞,致杨XX受伤。后被送至三门峡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门诊花费290.7元(5张票据),住院19天(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花费医疗费6398.22元。杨XX于2014年1月20日入三门峡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费治疗,住院7天(1月20日至1月27日),花费2984.05元。杨XX提供三门峡市保安XX证明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杨XX月工资为1956.44元;提供三门峡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3张,陕县龙都温泉宾馆发票7张,三门峡XX公司发票2张,义马XX公司发票11张,以证明交通费、食宿费合计300元;提供户口本以证实杨XX系城镇户口。杨XX医疗费第一次报销4739.38元,第二次报销2449.07元。贺XX垫付金额500元。


经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XX构成九级伤残。杨XX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杨XX说了被告贺XX,被告开始追逐原告,原告为躲避车辆往右拐,与正在追其的被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在马路上追逐打闹,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侵犯了原告杨XX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发生系原告先说被告,才发生被告追逐原告的行为,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在追逐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主观上是非故意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贺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杨XX自负60%责任。原告杨XX的损失,本院经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和检查费):9777.97元,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剩余2589.5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需护理的医嘱证明,仅提供三门峡市保安XX的证明,无法证实本案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9天,该项费用为19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9天,该项费用为570元。5、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系连号,提供的住宿餐饮发票均不在三门峡市XX范围内,明显与医院所在地不符,故本院酌情支持19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构成伤残九级,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96831.64元。其中40%计算为38732.66元,扣除贺XX垫付的500元,剩余38232.66元由被告贺XX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不能适用职工工伤标准,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贺XX系2000年10月12日出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贺XX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贺XX法定代理人贺XX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3823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法定代理人贺XX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38232.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杨XX负担1685元,被告贺XX法定代理人贺XX负担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人民陪审员    薛XX



书  记  员    史  晓


  • 2014-06-19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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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雷兵律师,法学硕士,河南洛阳伊川人,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先后毕业于洛阳师范学院、河南师范大学和陕西师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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