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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吕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2)三民四终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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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吕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初,吕XX、张XX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后,吕XX便将自己的户籍迁入张XX家庭。2001年村组为吕XX分得石套地0.86亩。2002年4月16日,吕XX、张XX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现年10岁。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吕XX、张XX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后,自行脱离了同居关系。但吕XX的户籍一直在该村21组,吕XX所分得的0.86亩土地也一直由张XX耕种。2008年5月,黄村21组为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占地款720元,因吕XX、张XX是同一承包户,吕XX所分得的占地款,由张XX领取,但张XX一直未给付吕XX。2009年7月29日,吕XX起诉来院,要求张XX返还自己分得的石套地0.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给付领取吕XX应得占地款720元,支付该土地的收益款1000元。2011年7月9日,陕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陕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以吕XX、张XX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吕XX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三民终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陕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011年1月,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XX又为每位村民分配土地分红款1040元,张XX领取了属于吕XX的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吕XX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XX给付已领取的2011年1月分得的土地分红款1040元。庭审中,吕XX放弃要求张XX支付种植其承包土地收益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吕XX2001年分得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XX所有的石套地0.86亩土地,吕XX对该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吕XX、张XX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张XX即应将该土地交由吕XX承包经营。但多年来,张XX一直耕种吕XX分得的石套地0.86亩土地,并领取村、组为吕XX分得的该土地收益款1760元,侵犯了吕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对此,张XX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土地、支付土地收益款的民事责任。吕XX要求张XX支付粮食补贴款70元的诉讼请求,因吕X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吕XX同意放弃要求张XX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收益款10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XX返还侵占吕XX承包的位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XX石套地土地0.86亩。二、张XX返还领取吕XX应分得的承包石套地0.86亩土地,2008年占地款720元、2011年土地分红款1040元,共计176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三、驳回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XX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返还吕XX争议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和吕XX解除同居关系后,又娶妻成家,按照村里的规定,又给我妻子分得石套地0.86亩,我耕种的土地是我妻子合法从村里分得的,不属于非法霸占吕XX的土地。2、原审判决我返还吕XX1760元土地分红款错误。土地分红款是村委按照人头分配,村里分给我的1760元是我妻子依法分得的,该笔款项和吕XX没有关系。3、吕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吕XX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我和吕XX于2005年解除同居关系后,吕XX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直到2009年才提起诉讼,吕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吕XX答辩称:1、张XX所称0.86亩土地是分给他的妻子的没有证据,该0.86亩土地是分给我的,因为0.86亩土地不是张XX妻子的,所以土地分红款1760元也不是分给张XX妻子的,土地分红款1760元是分给我的,我已在原审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2、我一直在向张XX主张返还土地,因此事多次在村里和相关部门信访过,诉讼时效中断。


二审庭审中,张XX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原审程序违法和该案争议土地已分配给张XX的妻子袁XX。证据1、2012年7月13日三门峡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012年6月25日张XX曾在该医院住院诊治,庭审当日张XX因住院不能参加庭审,原审缺席审理程序存在瑕疵。证据2、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XX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9月份,张XX与吕XX已解除婚姻,村组收回石套地0.86亩土地,张XX再婚后,0.86亩土地已过户给张XX的妻子袁XX,吕XX以后不再享受组一切待遇。


经庭审质证,吕XX对张XX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证明形式上合法,但证明内容违法是无效的。目前为止,吕XX的户口仍然在黄村21组,按照法律规定,在承包期限内村组没有权利收回村民承包的土地。


根据吕XX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张XX家庭成员户籍情况一份,以证明张XX妻子袁XX的户口已于2012年6月7日从张XX家迁出至灵宝市XX。


经本院审查认为,张XX提供的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XX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与陕县大营镇黄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存在矛盾,且张XX为了证明其与吕XX争议的0.86亩土地已由村组再次分配给其妻子袁XX,向法庭提交了袁XX户口迁入张XX家的户口薄,经调查核实袁XX的户口已于2012年6月7日从张XX家迁出至灵宝市XX,经质证张XX其对袁XX户口已迁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张XX家庭成员户籍情况予以确认。同时,张XX承认村组出具证明时不了解袁XX户口已迁出的事实,故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XX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陕县大营镇黄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09年7月2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黄村21组村民吕XX于2001年分得石套地0.86亩,后吕XX虽与张XX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其户口仍然在黄村21组,张XX应当将吕XX分得的石套地0.86亩和因该0.86亩土地获得的收益款1760元返还给吕XX,张XX上诉称吕XX分得的石套地0.86亩已由村组收回并分配给袁XX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将开庭传票于开庭三日前送达张XX,张XX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开庭前告知法院其不能按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张XX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张XX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吕XX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吕XX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张XX上诉称吕XX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代理审判员  郭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崔XX


  • 2012-10-09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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