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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贾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0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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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XX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XX,女。


原告王XX诉被告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告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8日、5月23日、8月9日和8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依约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辩称:一、原告所诉款项并非我个人所用,而是通过我投资在三门峡XX公司,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份,我在该公司上班,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要求员工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高于银行存款利率进行融资,当原告知道我在该公司时,王XX夫妇到我公司进行考察。分别于2013年4月8日、5月23日、8月10日向我公司投资共计22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的29万元,为了让原告放心,我给原告写了借条,公司合同由我保管。2013年5月份起我先后共计13次给原告爱人张XX账户上汇款共计47580元,所有汇款均有回单13张。原告诉状所说我个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称多次催要,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3日,得知公司法人宁XX失去联系,我就把事实告诉了原告,并把仅有的一套房产证交给原告,表示一定归还借款。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首先,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次,是我主动将仅有的一套房产证交给原告,所以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5月23日、8月10日,贾XX先后三次分别向王XX借款100000元、50000元、70000元共计220000元。贾XX分别向王XX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贰分;今借到王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到王XX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8月10日,如期还款,借条归还借款人。如果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他事宜另行协商,借款人保证物为三门峡中专西XX一单元6号”。三张借条均有借款人贾XX的签名确认。审理中,贾XX对三张借款条予以认可,认可借王XX220000元。


2013年8月9日,贾XX向荆XX、王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荆XX、王XX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8月9日,还款日期2013年2月8日”。借款条上有贾XX的签名确认。审理中,王XX称2013年8月9日,被告贾XX向荆XX、王XX借款120000元,其中,50000元系荆XX所借,70000元系王XX所借。被告贾XX对此不予认可,称120000元系向荆XX所借,并非向原告王XX所借。贾XX称向王XX的丈夫张XX偿还本金47580元,对此,王XX不予认可,称偿还的47580元系利息。


2014年10月28日,荆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底,我妹妹王XX打电话要放在我这的70000元,说她朋友贾XX有事急需用。我告诉她钱在我朋友那里,等要回来再给。8月8号,我给她打电话说钱要回来了,在我卡里放着,叫她来取。她问我卡里一共有多少,我说共有120000元,我妹妹说你的50000元也让我朋友用一用,我答应了。8月9日,我妹夫开车,我妹妹和贾XX一起来叫上我到银行取了120000元,给了贾XX。当时贾XX在车上打的借条,写的是我和我妹妹两个人的名字。后来我孩子结婚用钱,我把我的50000元要回来了,剩下的70000元是我妹妹王XX的”。


本院认为:被告贾XX分三次向原告王XX借款共计22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贾XX未及时还款造成纠纷产生,应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王XX称2013年8月9日,借给贾XX的借款120000元中,50000元系其姐姐荆XX所借,70000元系自己所借,但被告贾XX对此不予认可,称120000元系向荆XX一人所借,并非向王XX所借。荆XX出庭作证认为120000元中,50000元是自己的钱,剩余70000元是王XX的,但该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就该笔借款,王XX可另行起诉。关于利息的计算,2013年4月8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贰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3日、8月10日的借款共计120000元,均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借款人催告后仍未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双方所争议的4758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贾XX偿还的47580元应认定为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5月23日、8月10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应从权利主张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4月8日的借款,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5月23日、8月10日的借款共计120000元应从权利主张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4月8日的借款,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保全费1520元,合计717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60元,被告贾XX负担5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书 记 员 薛XX


  • 2015-02-10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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