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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清远市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小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XX。


委托代理人:潘小松,广东XX律师。


被告:清远市银盏谷风景投资管理XX,住所地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清远市银盏谷风景投资管理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松,被告清远市银盏谷风景投资管理XX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1年7月8日13时许,原告同其亲戚朋友共11人自驾车到清远市银盏谷风景XX旅游,先是游玩该景区的“水帘洞天神话世界”,在该景点沿着溪流旁的小路往山上行走,走了不到5分钟,由于路面湿滑且布满苔藓,原告突然滑倒并跌落路旁十多米高的溪流深涧中,造成右下肢骨折等伤害。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清远市广清医院救治,并于当天22时转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4天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施行右股骨骨折交锁钉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3天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注:两次住院都由其妻子李XX陪护)。2013年12月1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股骨中段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4cm,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滑倒跌落深涧中受伤,是因为该景点没有工作人员引导,没有注意路滑等警示牌子,以及没有做好路面湿滑苔藓的清理等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8362.6元、误工费142773.9元、护理费26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57.7元、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为36622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入门劵,证明原告与亲朋好友到被告处游玩的事实。3、相片,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4、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景点发生事故的事实。5、清远广清医院门诊病历、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到清远广清医院治疗的情况。6、江门五邑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到江门五邑中医院入院治疗的的事实。7、清远广清医院和江门五邑中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和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用药和费用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情况和鉴定的费用。9、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和误工情况。10、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补充证据:11、租赁协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与其妻子从2009年期就租住在中山市古XX古XX用于开办五金加工店进行经营。12、中山市古XX360地图截图,证明原告从事经营的和居住的场所位于繁华的城镇内。13、原告在中山古XX开户的农业XX存折、工商XX存折、工商XX存折对账簿、中山市古XX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从2002年期就在中山市古XX从事经营、并一直在此居住、消费和生活。14、房产证,证明经过10多年在中山市古XX的打拼,原告夫妇在中山市古XX购买了商品房,结束了长期租屋居住的事实。15、张XX,证明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人身收到伤害的事实。


被告清远市银盏谷风景投资管理XX辩称:我司依法取得探险活动危险性项目经营许可,我司也在危险地方做了警示标志,而且原告受伤也是已经得到了及时的治疗而且支付清了医疗费,另外给了1万元现金给原告,我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我司经营风景区是取得相关证照,在入口处也要求旅客不能攀爬,告诉了哪些人是不适合参与的。由对方以及我方提供的照片是显示危险的地方有护栏的。原告作为成年人知道探险活动是有预知危险性的能力,原告的同伴是没有受伤的为什么原告自己一个人受伤,据了解原告探险的时候是喝酒了的,原告是攀爬到护栏的时候滑倒受伤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是没有依据的,本次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7月8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的,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部分费用是发生在一年以后的,护理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院已经为原告提供了护理,也已经收取了相关护理费,而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对于误工费方面我方是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登记,也没有骑缝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用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诊断证明是无效的,根据江门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记录的应该与门诊病历一致的,根据门诊记录没有记录下需要休息,误工时间不应按照原告计算方式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是农村户籍。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其没有提供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生活费的计算天数是有误的,因此计算年限是12年7个月,父亲是13年,母亲是14年11个月。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应该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3时许,原告沈XX与其亲戚朋友等人到清远市银盏谷风景XX旅游,在游玩该景区的“水帘洞天神话世界”时,沿着溪流旁的小路往山上行走,在经过一个石洞时,由于路面台阶湿滑,原告摔倒并跌落路旁十多米高的溪流深涧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其朋友及其闻讯赶来的被告工作人员送往清远市广清医院救治,当日转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施行右股骨骨折交锁钉内固定拆除术,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28362.5元。其中原告支付25283元,被告支付3079.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李XX陪护。2013年11月29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果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本院现场勘查查明:事发地点靠溪右边是约一米高的水泥护栏,护栏下方有格栅,地下是石头台阶,其中一级一端略向溪边倾斜,台阶因山洞滴水潮湿。该处没有警示标志。


另查明:原告沈XX为农业户籍,与其妻子李XX2009年9月起在中山市古XX经营五金加工店,有固定的收入。婚生儿子沈XX出生于2008年7月10日。其父亲沈XX生于1946年11月25日,母亲沈XX生于1948年11月2日,其父母由原告沈XX与弟弟沈XX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被告清远市银盏谷风景投资管理XX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应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游客的人身安全。本案的事发地点虽然有护栏,但洞里有滴水,台阶潮湿,容易滑倒,被告在该处没有警示标志,其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原告沈XX的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明知是探险活动,因尽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的疏忽和不慎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清远市银盏谷风景投资管理XX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沈XX自己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分析认定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83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17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发生事故的2011年7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1月19日的前一天为864天,原告经营五金加工店,参照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422元计算,误工费为45422元/年÷365天×864天=107519.5元;4、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期限为17天,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李XX经营五金加工店,参照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422元计算,护理费为45422元/年÷365天×17天=2115.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不再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城镇经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30394.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沈XX的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3年÷2×20%(伤残系数)=31337.28元;父亲沈XX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13年÷2×20%(伤残系数)=10846.55元;母亲沈XX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15年÷2×20%(伤残系数)=12515.3元;共计54699.13元。7、司法鉴定费:15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1000元;9、交通费:原告怠于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9项合共327791.43元。


对原告的损失327791.43元,根据责任的比例,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2779.43元×30%=98337.43元,扣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79.5元和预赔的1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85257.93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2013年10月14日入院施行内固定拆除术,直到2013年12月10日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才得于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原告2014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银盏谷风景投资管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257.93元给原告沈XX。


本案受理费3171元,由原告负担2205元,被告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梁XX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2014-10-22
  •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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