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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凌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凌,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0700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XX和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江凌以及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1时许,原告张XX驾驶渝A×××××摩托车沿民心佳园路段行驶至加工区二路路段时,摩托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渝A×××××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在该院门诊治疗多次,用去医疗费574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全发大药房重庆市XX购药一次,用去医疗费13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704元。2012年11月21日、11月29日、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27日、2013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8日、1月25日、2月1日、2月7日、2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十三次为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壹周。2012年11月20日,渝北区顺鑫摩托车经营部为原告出具摩托车维修配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800元。2013年2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3月4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张XX目前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张XX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市XX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X厂停发了原告工资。渝A×××××号客车系被告张X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0448元/年。


2013年6月20日,张XX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704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96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XX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被告张XX驾驶渝A×××××号客车与原告张XX驾驶的渝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张XX与原告张XX按照3:7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受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巡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张XX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原告受伤后医嘱其休息91天,因此其持续误工时限为91天;原告要求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该标准低于本地区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应予以采信,因此其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月×3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800元,被告XX公司只认可500元;因为原告向本院举示的摩托车维修费票据系收据而非发票,因此对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认可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93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704元、摩托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7340元。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合计56640元。因被告张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余下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其举示的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XX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合计56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XX的鉴定费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张XX负担455元,被告张XX负担18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张XX负担的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XX受伤后只治疗了700余元,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明显不符合常理,应重新鉴定后改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张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巡警支队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上诉人仅凭其治疗费用低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书 记 员  张XX


  • 2013-12-09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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