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阳市XX公司。住所地: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荣加华,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住什邡市。
被告:张X,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什邡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阳市XX公司诉被告黄X、张X、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阳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黄X、张X、王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蒋XX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