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单XX,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敏,安徽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单XX与被执行人孙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泰高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孙XX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单XX66333元及利息、返还案件受理费81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单XX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孙XX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单XX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单XX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孙XX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单XX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黄 松
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
书 记 员 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