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冯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远志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冯XX(曾用名冯XX),男,1963年9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东兴市××大道××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XX,女,1987年8月3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广西东兴市××大道××号。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1979年7月2日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广东省XX山市××古××村。


上诉人冯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明礼、潘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XX担任记录。上诉人冯XX、陈XX的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兴XX在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陈XX。陈XX是冯XX的儿媳妇。冯XX从2009年4月开始向李XX购买灯饰品。2011年3月9日,冯XX以其曾用名冯XX向李XX出具欠条,欠条注明:现欠XX山御晶灯饰厂李XX货款38920元,欠款人粤宁灯饰冯XX。此后,原告李XX多次向冯XX、陈XX追索欠款,但冯XX、陈XX拒绝支付欠款,遂造成纠纷。李XX于2012年5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XX,冯XX、陈XX承认冯XX参与东兴XX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XX与冯XX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XX按约提供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冯XX收货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XX要求冯XX支付尚欠货款389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李XX请求冯XX、陈XX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及网络费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冯XX、陈XX提出其是代理李XX销售灯饰,货物售完后再支付货款的抗辩,因李XX不认可,冯XX、陈XX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冯XX向李XX出具的欠条,冯XX、陈XX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XX的法律责任问题。陈XX是冯XX的儿媳妇,属个体工商户,东兴XX是陈XX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所起字号名称,陈XX是东兴XX的经营者。本案冯XX立写欠条向李XX所购买的灯饰是用于东兴XX的经营,在案件审理过程XX,冯XX、陈XX亦承认冯XX参与东兴XX的经营管理,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冯XX、陈XX共同经营东兴XX的债务,陈XX应对冯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冯XX、陈XX反诉提出李XX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货物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XX、陈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冯XX、陈XX亦没有证据证实在收到货物后曾向李XX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冯XX、陈XX申请司法鉴定,由于不能确定所申请鉴定的货物是李XX提供的货物且是冯XX所立写欠条项下的货物,对冯XX、陈XX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因冯XX、陈XX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请,对冯XX、陈XX要求更换价值35010元的灯饰产品及赔偿11000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XX、陈XX应支付李XX欠款38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892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XX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冯XX、陈XX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李XX负担59元,由被告冯XX、陈XX负担7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反诉原告冯XX、陈XX负担。


上诉人冯XX、陈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转账支付了5000元货款,一审没有认定扣除,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没有质量合同证,产品合格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XX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未出庭应诉,仅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但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未在保修期内提出退货或者换货,且上诉人同时向多家厂家进货,现在也无法区分哪些货物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主张要扣除的5000元货款是偿还另一张欠条的钱。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供货时,因属于建厂初期,没有营业执照等材料,上诉人也是知情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冯XX、陈XX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欠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5日出具了欠据,欠被上诉人货款5000元。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2009年5月5日出具,2011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已经包含此欠条上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5月5日,上诉人冯XX出具一张欠据,写明“现欠古镇御晶灯饰厂购水晶灯余额货款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欠款人“广西东兴市粤宁灯饰冯XX”。2011年8月8日,上诉人冯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李XX账号转入5000元。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程序;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货物的送货单上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0年1月23日,上诉人在一审XX提出鉴定产品质量的时间是2012年7月7日,申请鉴定的货物是灯饰,属于易碎品,无法确定申请鉴定的货物是否是欠条项下的货物,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货物,上诉人签收了货物并出具了欠条。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货款。但上诉人未能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至于货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已支付了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已支付的5000元是偿还另一张欠条的款项。上诉人在2009年5月5日出具的欠据上写明“现欠古镇御晶灯饰厂购水晶灯余额货款伍仟元正(小写5000元)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欠款”,2011年3月9日的欠条上写明“现欠XX山御晶灯饰厂李XX货款叁万捌仟玖佰贰拾(38920元)”,上诉人认为后一张欠条已包含前一张欠条的款项,被上诉人不认可已包含前面欠条的款项。本院认为,从欠条的字面理解,后一张欠条上并没有写明前面欠条作废,也未写明至2011年3月9日止,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额只有38920元,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后一张欠条已经包括前面欠条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两张欠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总额是4392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金是3892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本金38920元及利息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XX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XX更换35010元的御品灯饰产品并赔偿给冯XX、陈XX经济损失1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可更换货物的最长时间,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最后一次收到货物后至本案一审立案时已经超过两年,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者换货等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XX、陈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上诉人冯XX、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XX


代理审判员  潘XX


代理审判员  孟明礼



书 记 员  吴XX


  • 2013-11-25
  •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