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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齐XX、齐XX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滦民初字第16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海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X,河北XX律师。


被告齐XX,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齐XX,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齐XX、被告齐XX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齐XX、被告齐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张XX送达了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石X、代理审判员李小林、人民陪审员马琴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X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洋、康X、被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4月19日,张XX开着农用手扶旋耕机准备出门,行至齐XX院外,为躲避他家院墙向右转弯,右转弯时又为躲避路边的电线杆而左转,侧翻被车把和齐XX放到齐XX墙外的木头夹到手指,造成原告创伤性左手食指截断,左手中指血管损伤,左手中指神经损伤。事发后,原告被村民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为此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齐XX违法占用公共通道,扩垒院墙,齐XX违法占用公共通道,摆放私人物品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侧翻并受到损失的原因,二被告应承担因妨害公共道路通行导致的侵权责任。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304.00元(其中医疗费19840.00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54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5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X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过程和住院天数(9天)。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和我没有关系。


2、医疗费收据、中国XX公司分割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包括门诊)19840.00元,通过合作医疗报销5000.00元。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人寿保险公司分割单、医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和我没有关系。


3、滦平县西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4月19日在二被告院墙和放木头的地方出事故,也证明国土部门为齐XX测量宅院,齐XX家宅院占官道一墙的距离。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没有证明的权利,另外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根本就不能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不属实,不予认可。


4、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位置实际情况。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明撞击时的现象。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旋耕机。


5、证人齐X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齐XX院墙和齐XX放木头的地方。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齐X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伤与被告齐XX有关系。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齐X某当时没有在现场,他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损害与我有关系。


6、证人张XX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张XX所述不属实,当时张XX不在场。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张XX是原告的亲侄子,不能作证。


7、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10.00元。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9、谈话录音,证明被告齐XX家西墙外木头是被告齐XX占道放的。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齐XX家西墙外木头是我放的。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是。


被告齐XX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案件,由于原告自己驾驶农耕机不当造成伤害,跟被告齐XX没有关系,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发生事故后自己撞到墙发生的侵害。过错在于原告本人,原告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原告主张齐XX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损失范围、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认定。原告手指受到损伤与被告齐XX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手指所受伤害是由于被告齐XX摆放物品造成的,齐XX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XX当庭未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齐XX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否有农机证和年检证我不知道,开车的时候原告喝酒了,道路不是我占用的,是原告的哥哥刘XX的道路,国土部门给我测量房院的时候量的不准确。原告受伤是事实,我不同意赔偿。我西墙矮东墙高有误差,我没有占道。


被告齐XX当庭未出示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当庭出示如下材料:


1、2014年7月1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


原告张XX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拍摄的是事故发生地点。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2、本院向滦平县国土资源局金沟屯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金沟屯国土资源所函复调查结果。


原告张XX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没意见。


被告齐XX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我没超占,我的院墙是西墙矮东墙高有误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张XX驾驶自有农用手扶旋耕机从位于滦平县西XX家出行,行驶至被告齐XX家西院墙外时,撞到被告齐XX家西院墙外、被告齐XX所堆放的木头后,农用手扶旋耕机发生侧翻,致原告张XX受伤。原告张XX不具备驾驶农用手扶旋耕机资格,所驾驶农用手扶旋耕机无牌照,未按期进行审验。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证人齐X某、张XX证言、滦平县西XX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谈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张XX受伤之后,于2014年4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68.80元。2014年4月19日18:37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左手食指截断;2、左手中指血管损伤;3、左手中指神经损伤。医嘱:陪住,普食,Ⅱ级护理。原告张XX于2014年4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左手食指截断;2、左手中指血管损伤;3、左手中指神经损伤。原告张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8771.20元。2014年9月18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XX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10.00元。原告张XX主张护理费每天60.00元/天×9天,计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天,计45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9102.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主张误工费9天,每天12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张XX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张XX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XX的误工费认定为:13664元÷365天×9天=336.92元。原告张XX主张交通费50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因原告张XX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认定为40.00元。原告张XX主张营养费18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张XX在中国XX公司理赔,获得医疗保险金5000.00元。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XX公司分割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齐XX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木头等妨碍通行物品,对公共道路的通行构成妨碍,原告张X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被告齐XX堆放木头路段时与木头相撞受伤遭受损失,原告张XX的损害事实与被告齐XX堆放木头妨碍通行的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张XX的损失,被告齐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XX不具备驾驶农用手扶旋耕机资格、驾驶无牌照、未按期审验农用机械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齐XX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张XX的过错程度及被告齐XX堆放物品对道路通行影响的程度,酌情确定减轻被告齐XX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认为被告齐XX房院超占,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XX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齐XX房院的超占与其遭受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齐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XX在受伤后向中国XX公司理赔,已获得医疗保险金5000.00元,不属于损失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齐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4840.00元、误工费336.92元、护理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00元、鉴定费2510.00元等损失合计36920.92元中的30%,即11076.28元,此款由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0.00元,被告齐XX负担4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刚


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


人民陪审员  马 琴



书 记 员  马银萍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 2014-10-16
  • 滦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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