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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XX公司与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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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0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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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昌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XX。


原告宜昌XX公司与被告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X、代理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日签订《桃花岭时间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桃花岭时间广场的业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入伙之日起每年定期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房屋面积为50.45平方米,每年物业服务费为1816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若业主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仍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缴金额的3‰/天支付违约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仍拒绝缴纳的,物业公司可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措施进行收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桃花岭时间广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度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632元;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90元。


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桃花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座落于宜昌市云XX的建筑面积为50.4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入伙之日起按照3元/月/平方米每年定期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若乙方(被告)违反合同,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采取公告等措施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缴金额的3‰/天征收违约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仍拒绝缴纳的,物业公司可采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措施进行收缴。”合同订立后,被告交纳了从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之后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的3‰/天征收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632元的30%向原告主张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0年7月2日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XX公司与被告唐XX签订《桃花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拖欠物业服务费的30%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向原告宜昌XX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632元及滞纳金109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X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


代理审判员  郭娟


人民陪审员  陈X



书 记 员  李X


  • 2014-08-25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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