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地址:成都高新XX。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出生于1975年2月9日,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曾用名吴XX、吴XX),女,出生于2005年3月1日,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
法定代理人吴XX,与吴XX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曾用名吴XX),男,出生于2006年1月27日,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
法定代理人吴XX,与吴XX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曾用名娜本),女,出生于1956年1月14日,佤族,西盟佤族自治县人,住河南省逐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出生于1983年4月2日,汉族,威远县人,驾驶员,住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出生于1979年1月11日,汉族,威远县人,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吴XX及吴XX、吴XX、吴XX、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贺XX、黄X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郑 洪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