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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吴XX、吴XX、吴XX、吴XX、李X、贺XX、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内民终字第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斌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地址:成都高新XX。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出生于1975年2月9日,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曾用名吴XX、吴XX),女,出生于2005年3月1日,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


法定代理人吴XX,与吴XX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曾用名吴XX),男,出生于2006年1月27日,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


法定代理人吴XX,与吴XX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曾用名娜本),女,出生于1956年1月14日,佤族,西盟佤族自治县人,住河南省逐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出生于1983年4月2日,汉族,威远县人,驾驶员,住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出生于1979年1月11日,汉族,威远县人,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吴XX及吴XX、吴XX、吴XX、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贺XX、黄X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原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郑 洪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邹XX


  • 2014-03-12
  •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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