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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璧法民初字第036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晓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男,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被告许XX,男,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XX、4号夹层,组织机构代码:739XXXX2009-0。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XX与被告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凤,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4年5月3日20时左右,许XX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县公安局方向往保安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县XX时,与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苏XX和唐XX相撞,造成苏XX、唐XX受伤,渝C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X、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10%×20年)、医疗费87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19天×32元)、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962.37元(5000元÷20.83天×7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及二次鉴定检查费110.40元,共计86623.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责任划分比例应按主次6:4进行分摊。由于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另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672.29元,在原告请求的费用中应予以抵扣。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应按3:7分摊。同时渝C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本案诉讼费、第1次鉴定费、非医保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0时左右,许XX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璧山县公安局方向往保安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县XX时,与从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行人苏XX和唐XX相撞,造成苏XX、唐XX受伤,渝C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第500XXXX01401138号]:许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X、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X受伤后在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用10170.23元(其中许XX已支付2485.93元,并另支付唐XX门诊费186.36元)。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2.定时复片(六周、十二周、二十四周、三十二周、一年);3.抬高患肢悬吊制动,根据复片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诊。苏XX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评定。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璧司所(2014)医鉴字第269号):苏XX左尺骨鹰嘴骨折至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苏XX用去鉴定费、检查费805.9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表示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承担鉴定费。经平安XX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由璧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292号):被鉴定人苏XX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伤残等级之规定。平安XX公司用去鉴定费1050元,苏XX用去检查费110.40元。


原告举示了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许XX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示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及收费凭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上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天数实际是18天,误工天数应为78天。原告举示了租房协议、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用以证明苏XX于2012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举示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工资表(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工资为5000元)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苏XX在重庆市XX公司务工,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认可按私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许XX举示了垫付门诊费用1672.29元的收据(其中苏XX为1485.93元、唐XX为186.36元)及保单。原告及平安XX公司表示认可;平安XX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并用去鉴定费10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许XX表示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医疗费,被告认为以正式票据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被告认为只能按18天计算,对标准无异议;对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只能按18天计算,对标准无异议;对于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18962.37元,被告认可按私营建筑行业78天,每天100元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无票据,可酌情主张300元;对于鉴定费和检查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认为不应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房屋产权证及其它相关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许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许XX所有的渝CXXX号车投保于平安XX公司,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分别认定处理:对于医疗费,共计应为10170.23元(不含唐XX门诊费186.36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天数实际为18天,故本院主张为576元(18天×32元);对于护理费,因其住院天数实际为18天,故本院主张为1440元(18天×8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主张;对于误工费,从现有证据看,可认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但因其务工是做一天算一天,故应按每月30天计算,所以本院主张的误工费为13000元(78天×5000元÷30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于鉴定费(含检查费),第一次的费用应为805.93元以原告承担为宜,第二次的费用应为1160.40元,以许XX承担928.32元、苏XX承担232.08元为宜;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主张。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746.23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96.98元,另149.25元由原告苏XX承担。前述本院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为26646.63元,由平安XX公司向原告赔偿25336.98元(其中应扣除鉴定费1050元、并扣除2485.93元支付给许XX)、由许XX赔偿原告928.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XX赔偿医疗、误工等各种费用25336.98元(其中应扣除鉴定费1050元,并扣除2485.93元支付给许XX)。


二、被告许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XX赔偿928.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许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许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启禄



书记员  曾 燕


  • 2014-11-12
  • 璧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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