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1987年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来发,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X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5年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2013年7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发、罗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同居生活,2008年7月25日在茶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的8月生育一子王X。由于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时常在外吃喝嫖赌,对小孩不管不顾,且我们性格严重不合,我们已经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子王X由被告抚养,我按法律规定每月承担抚养费。诉讼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们是恋爱后自愿结婚的,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子王X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而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08年7月25日在茶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子王X。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打米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其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原告多从儿子的健康成长予以考虑,相互之间多一些尊重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之希望,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戴XX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