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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刘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雨刑初字第002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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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4年3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2012年12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身体有疾病于2013年9月13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期满于2013年7月26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X,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2012年12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斌,安徽XX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XX单独犯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2年12月上旬,李XX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的方式,在本市湖东XX斜对面的游戏机室内,卖给吸毒人员王XX0.4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2013年1月初,李XX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尚城XX15A01号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王XX0.5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3、2013年1月14日晚,李XX在本市雨山区尚城XX楼下,卖给吸毒人员王XX0.4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4、2013年3月的一天,李XX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尚城XX15A01号房间内,卖给被告人刘X0.3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5、2013年3月下旬,李XX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尚城XX15A01号房间内,卖给被告人刘X0.4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6、2013年4月初,李XX通过电话联系约好地点的方式,在本市雨山区尚城XX15A01号房间内,卖给被告人刘X0.4克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人李XX、刘X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4月4日,被告人刘X在本市雨山区尚城XX1501号房间内,帮助被告人李XX卖给吸毒人员束X一小包0.5克冰毒,收取“袁大头”银元一枚。


2、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刘X按照被告人李XX的安排,先在本市雨山区尚城XX楼下,帮助收取了三名吸毒人员(另案处理)毒资人民币1200元交给了李XX,后刘X在运送冰毒给上述三名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被搜缴冰毒十小包(鉴定重量6.62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李XX的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收条,前科材料;被告人李XX、刘X的供述;证人王XX、李X、束X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刘X贩卖毒品冰毒,其中李XX以贩养吸,多次贩卖冰毒共计9.52克;被告人刘X帮助被告人李XX贩卖冰毒共计7.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刘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XX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2013-11-07
  •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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