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X,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汤XX,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汤XX、汤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安徽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XX公司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北、金寨南路西,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有两个被告,其中第一被告安徽XX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经济开XX,应属于本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