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1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佳盛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XXXX860621XXXX,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高中文化,原系揭阳合XX公司零件部主管,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詹XX,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XXXX891104XXXX,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蔡佳盛,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江XX,男,1990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XXXX900507XXXX,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中专文化,原系揭阳合XX公司零件部配件员,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詹XX、江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吴XX、蔡佳盛,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江XX、詹XX经事先密谋,由刘XX、江XX利用在揭阳合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零件部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登录该公司的“长远汽修”系统,将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大灯、电机、空调泵、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录入“退库”程序后占为已有,后将侵吞的汽车配件运到詹XX经营的“冠丰XX”店进行销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刘XX、江XX、詹XX共侵吞XX公司的大灯、电机等汽车配件合计302件。经鉴定,被盗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89763元。2013年1月8日、1月18日,江XX、詹X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刘XX、江XX已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289800元,获得XX公司的谅解。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报案材料,就职证明及职位登记表,被盗汽车配件的明细清单,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苏XX的陈述,证人陈XX、郑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及申请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刘XX、江XX、詹XX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刘XX、江XX、詹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XX、詹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XX辩解称其事先没有与刘XX、江XX密谋,鉴定结论认定被盗汽车配件价格为人民币289763元不符合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清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没有前科,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XX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詹XX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特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X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詹XX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詹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江XX、詹XX经事先密谋,由刘XX、江XX利用在揭阳合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零件部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通过登录该公司的“长远汽修”系统“退库”程序,将公司应退还供货商而存放在仓库内的大灯、电机、空调泵、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偷运出公司,后将汽车配件运到詹XX经营的“冠丰XX”店进行销赃。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刘XX、江XX、詹XX共侵吞XX公司的大灯、电机等汽车配件合计302项(价值人民币289763元)。2013年1月8日、1月18日,江XX、詹X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6日,刘XX、江XX主动退还XX公司全部赃款,获得XX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分别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报案材料。证实苏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XX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


2.就职证明及职位登记表。证实刘XX原系XX公司零件部主管,江XX原系XX公司员工。


3.被盗汽车配件的明细清单1份。经被告人刘XX、江XX分别辨认,确认系其通过“退库”程序盗走的货物清单。


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证实被盗部分货物的价格。


5.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苏XX的陈述。苏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2012年9月28日晚上,其经营的XX公司总经理陈XX打电话给他,说公司仓库被盗走一批汽车零配件,他听后组织人员进行清点,被盗走的大灯罩、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零配件是被公司员工刘XX、江XX录入“退库”程序的汽车零配件,总共价值人民币305661元,于是他到公安机关报案。苏还陈述公司订购汽车零配件后录入公司“长远汽修”系统后进入仓库,当发现汽车零配件不合格或“货不对板”时,公司员工会征得公司仓库主管刘XX同意后录入公司“长远汽修”系统的“退库”程序,将该退还的货物退回进货厂家,下一月份公司便会收到进货厂家退货的货款,但上述货物公司没有收到退货厂商发还的货款,公司仓库也找不到这些汽车零配件,是被人盗走的。经苏XX辨认,被告人刘XX、江XX就是该公司的员工。


6.证人陈XX的证言。陈是XX公司的总经理。其证实2012年9月28日21时许,公司零件部主管刘XX对他说公司仓库内的货物被人偷走,经清点后得知是公司员工江XX采取“退库”程序偷走公司仓库内价值10多万元的货物,他听后叫刘XX对仓库货物进行详细清点,被盗货物有大灯罩、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上述货物是通过使用刘XX、江XX的用户名录入“退库”程序的,总价值人民币305661元,于是他将情况汇报给公司老板苏XX,后老板打电话报警。经陈XX辨认,被告人刘XX、江XX就是该公司的员工。


7.证人郑XX的证言。郑是XX公司仓库员工。其证实2012年9月28日20时许,公司零件部主管刘XX对他说公司员工江XX将仓库内的汽车刹车皮运走,随后带他和另一员工郑X武一起将情况汇报给总经理陈XX。郑还证实2012年5月左右他就发现江XX每隔一段时间就通过录入公司“长远汽修”系统的“退库”程序,后从公司的仓库内运走货物,他怀疑是江XX和刘XX合伙盗走的,但因他是新员工,所以不敢举报。郑XX还从多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刘XX、江XX。


8.证人郑X武的证言。郑是XX公司仓库员工。其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郑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郑X武还从多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刘XX、江XX。


9.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刘XX、江XX分别辨认,确认无误。


10.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结论为:被盗汽车配件合计302项,共价值人民币289763元。


11.收款收据及申请书2份。证实刘XX、江XX在案发后退还XX公司赃款人民币289800元,XX公司对刘XX、江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XX、江XX从宽处理。


12.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材料。揭阳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证实:2013年1月8日13时、1月18日11时许,江XX、詹XX先后到该所投案自首;2013年1月8日15时40分左右,该所在XX公司将刘XX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审查。


13.被告人刘XX的供述。刘是XX公司零件部主管。其供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他向公司员工江XX提出盗走公司仓库内的汽车配件,并叫江XX找人收购,当时江XX说可找揭东县城“冠丰XX”的“XX”收购。接着,他和江XX到揭东县城“冠丰XX”找“XX”,问其是否要收购盗出的汽车配件,“XX”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按公司进货价的70%收购盗出的汽车配件,“XX”如需要汽车配件可直接联系江XX。几天后,江XX说“XX”的店里需要大灯,于是他将汽车大灯录入公司“长远汽修”系统的“退库”程序,后由江XX将大灯运走卖给“XX”,得款2000元,他拿800元给江XX。之后他以录入“退库”程序或是江XX代他录入“退库”程序的方式分十多次盗走公司的大灯、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卖给“XX”,赃款由他和江XX私分。2012年9月28日上午,他发现江XX已经没有到公司上班了,在询问公司员工郑X武后将公司被盗走汽车配件的情况向总经理陈XX汇报,陈XX听后叫他对仓库货物进行清点,他清点发现被盗走的货物共价值人民币305661元。刘还供述其于2012年4月份开始将汽车配件录入“退库”程序,等到当年6月份联系到买家后才开始偷卖汽车配件,他们在将汽车配件卖给“XX”之前就已将汽车配件是从公司仓库偷出来的情况告诉“XX”。事后经公司确认,被盗走卖掉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89763元,他卖给“XX”后得赃款约70000多元,江XX约分得30000多元。经刘XX辨认,被告人詹XX就是“XX”,刘XX并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江XX。


14.被告人江XX的供述。江是XX公司零件部员工。其供述2012年6月初的一天,公司仓库零件部主管刘XX叫他一起盗窃公司仓库内的汽车配件,他表示同意。几天后,他们到揭东县城“冠丰XX”店找店主詹XX,当时他们对詹XX说他们可以将从公司盗得的汽车配件以较低价格卖给詹XX,詹XX听后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汽车配件中除火花塞每只32元外,其余汽车配件按进货价的2/3价格卖给詹XX,詹XX如需要什么汽车配件可打电话联系他或刘XX。几天后,刘XX叫他送几只大灯给詹XX,于是他从公司仓库拿了几只大灯送到“冠丰XX”给詹XX,得款由他和刘XX私分。之后他以录入“退库”程序或是代刘XX录入“退库”程序的方式分十多次盗走公司的大灯、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卖给詹XX,赃款由他和江XX私分,最后一次是2012年9月4日他离开公司的当天,他通过录入公司“长远汽修”系统的“退库”程序将一批汽车配件打包后放置在公司仓库内的角落里,因当天刚好有事,就匆匆离开公司。江还供述他们于2012年4月份开始将汽车配件录入“退库”程序,等到当年6月份联系到买家后才开始偷卖汽车配件,他们在将汽车配件卖给詹XX时詹XX知道他们的汽车配件是偷出来卖给他的,有几次还是詹XX主动打电话要求他们偷其需要的汽车配件卖给他。事后经公司确认,被盗走卖掉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89763元,他卖给詹XX后得赃款约30000多元,刘XX约分得70000多元。江XX还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刘XX、詹XX。


15.被告人詹XX的供述。詹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揭东县经营“冠丰XX”店。2012年6月初的一天,前与他有生意往来的朋友XX公司仓库管理员江XX带着XX公司仓库主管刘XX到他的“冠丰XX”店,说他们跟汽车配件厂家熟悉,可以按厂家报价的70%至80%的价格卖给他汽车配件,并说如果需要可以打电话联系江XX,他表示同意。次日,江XX打电话问他是否需要汽车发电机和空调泵,他说需要,后江XX将全新未拆封的1个发电机和1个空调泵送到他店里,他付给江XX1600元,过后,他分十多次向刘XX、江XX购买大灯、刹车皮、汽油滤、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因向刘XX、江XX购买的汽车配件次数太多,他有些想不起来,事后经确认,卖给他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89763元,詹还供述江XX、刘XX向他提供的汽车配件都是来历不明的,他知道应该是偷来的,所以当时江XX、刘XX到他店里问他是否收购汽车配件时他就尽量压低价格。在2013年12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詹XX供述由刘XX、江XX利用职务便利将XX公司的汽车配件盗出来后由他负责销售,然后由他们三人共同分掉赃款。开庭审理中,詹XX供述其不知江XX、刘XX卖给他的汽车配件是偷来的,他与江XX、刘XX没有事先密谋。詹XX还从多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刘XX、江XX。


16.被告人刘XX、詹XX、江XX的身份证实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江XX、詹X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江XX、詹XX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江X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亲属的配合下退清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XX自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江XX、詹XX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詹XX辩解称其没有事先密谋;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詹XX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刘XX、江XX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他们伙同詹XX进行事先密谋的时间、地点、经过等细节基本一致,并当庭指认事先密谋的事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事先密谋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詹XX与其他同案人事先密谋,事后负责对侵占的财物进行销赃,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故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詹XX还辩解称鉴定结论认定被盗汽车配件的价格不符合事实。经查,上述鉴定结论是经法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人詹XX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是根据掌握情况在XX公司将刘XX传唤到派出所审查,刘XX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刘XX能主动退清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刘XX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惟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外,其他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詹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詹XX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詹XX在案发后虽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事先密谋的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惟是初犯的意见理由成立外,其他意见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詹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江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少文


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


人民陪审员  黄崇跃



书 记 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X、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 2014-05-19
  •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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