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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陈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76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蔡佳盛律师

案件详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男。


诉讼代理人蔡佳盛,广东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XX,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XX、陈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方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在本案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XX、陈X的起诉。


审 判 长  陈肖斌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5-01-15
  • 普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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