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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黎刑初字第1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瞿运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女。


辩护人董XX,贵州XX律师。


被告人童X,男。


辩护人瞿运佳,贵州XX律师。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童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董XX、被告人童X及其辩护人瞿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XX、童X(系黄XX的儿子)先后在黎平县五开北XX后面的商住楼房间内、北门新XX的金泰小区商住楼吕X某的房屋内、纯银家园商住楼潘XX的房屋内、德凤镇东XX的XX酒店、XX酒店、黎平县XX张XX家的四楼房屋内等地方开设麻将赌场,召集赌博人员参与赌博,在赌场中收取麻将桌费和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资金,收取高利息牟利。被告人黄XX、童X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X辩称:我在黎平城关的金泰小区、纯银家园、XX酒店、XX酒店、黎平县XX等地开设麻将馆供人赌博,从中收取一定的桌钱,但所得钱大部分都花在参赌人员吃喝上了,我向参赌的人员借款,现在连本钱都没有收到。由于我的身体不好,在麻将馆里,他作为儿子出于孝心,就到麻将馆里来帮我的忙,他没有得到任何利益。


辩护人董X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XX系临时性召集人员参赌,规模较小,场所相对不固定,故其行为只能构成聚众赌博罪;2、指控黄XX在黎平县五开北XX后面的商住楼租房开设赌场,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指控其在黎平县北门新XX金泰小区商住楼吕X某房屋内开设赌场,因为此地已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行政处罚,不能重复处罚;3、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黄XX在黎平县XX银行的存款404295.01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此款用犯罪活动或者系非法所得,所以,此款应当返还给黄XX。


被告人童X辩称:在我母亲黄XX在开设麻将馆供人赌博期间,因我母亲身体不好,我才到她那里帮忙,替她做一些服务工作,特别在晚上12点钟之后代替我母亲收一些筹码,跟参赌人员提供夜宵等等,我只是尽到做儿子应尽的孝心。我不懂法律,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瞿运佳辩护意见:1、被告人童X、黄XX召集人员赌博的地点、场所没有固定,参赌人员是临时召集的,且赌博地点没有对外开放,管理人员没有明确的分工,故其行为只能构成聚众赌博罪,而不是开设赌场罪;2、被告人童X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且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节,因此,应对其判处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XX与其儿子童X先后租用黎平县五开北XX后面的商住楼的一套房屋、北门新XX金泰小区商住楼吕X某的房屋、纯银家园商住楼潘XX的房屋、黎平县XX张XX家四楼的房屋以及到黎平XX酒店、XX酒店开房等进行开设麻将赌场,提供赌博用具,供人进行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提供赌博贷款资金,从中向参赌人员收取赌博的桌费(水子钱)和贷款利息进行牟利。2014年1月24日晚21时,被告人黄XX、童X组织杨XX、张XX、欧XX、甘XX在黎平县XX张XX家四楼的房屋内打麻将赌博时,被黎平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XX的住处搜查出现金29200元、福贵香烟6条(软装)、中华香烟2条(软装)、六合彩码单45张、标有1、2、5的塑料筹码卡片3盒、标有1、10的塑料筹码卡片52张、圆形筹码65枚(内框标500)、乳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LG手机一部,并依法予以扣押。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XX、童X在黎平县五开北XX后面商住楼的房屋内开设麻将赌场期间,共收得参赌人员的“水子钱”2万元;在北门新XX的金泰小区商住楼吕X某的房屋内、纯银家园商住楼潘XX的房屋内、德凤镇东XX的XX酒店、XX酒店、黎平县XX张XX家四楼的房屋内等开设赌场期间,共获得非法赌利(“水子钱”)52100元;在开设赌场期间向参赌人员借款从中获得借款利息40000元。被告人童X在黄XX开设赌场期间,为黄XX制作赌博筹码、印制筹码卡片、帮助其收取部分桌费和发放部分贷款,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随案移送扣押涉案款物:现场搜查的现金29200元、福贵香烟6条(软装)、中华香烟2条(软装)、六合彩码单45张、塑料筹码卡片3盒(印有人头像的方形,卡面为1、2、5)、印有1、10的塑料筹码卡片52张、圆形筹码65枚(内框标500)、乳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LG手机一部,并依法予以扣押。


2.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及对参赌人员行政处罚情况;(2)被告人黄XX、童X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经年满18周岁,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3)依法调取黄XX从2014年1月20日至23日在黎平县XX酒店开麻将房监控资料及住宿登记资料、XX酒店2014年1月17日至20日旅客住宿登记资料证实黄XX到上述酒店开房进行赌博的事实;(4)中国XX公司提供黄XX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其与参赌人员联系的事实;(5)刘XX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和收条证实其欠黄XX钱的情况及还款1万元;(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对黄XX的住宅进行搜查(黄XX及儿媳妇张X在场),搜查出物品现场搜查的现金29200元、福贵香烟6条(软装)、中华香烟2条(软装)、六合彩码单45张、塑料筹码卡片3盒(印有人头像的方形,卡面为1、2、5)、印有1、10的塑料筹码卡片52张、圆形筹码65枚(内框标500)、乳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LG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ABCK卡一张(卡号622XXXX1190XXXXXX)、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卡二张(卡号622XXXX0001XXXXXX、622XXXX3000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三张(卡号622XXXX2407XXXXX、622XXXX3700XXXXX、622XXXX2407XXXXX)、中国XX储蓄绿卡一张(卡号:622XXXX7131XXXXXX)以及奥迪Q5越野车一辆(贵HXXX、含行车证、遥控钥匙),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7)银行查询及冻结款项情况证实:童X在中国工商银行有二笔存款分别是:人民币188636.78元和41496.49元;黄XX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人民币404295.01元,此款均已经被公安机关先行冻结;(8)黎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根据黄XX的供述,及涉赌人员的陈述,统计黄XX为参与赌博人员发放赌资高利贷308.68万元,收回145.56万元,非法收取赌场服务费521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证言证实,在2013年底到2014年1月24日期间,我多次到地主婆(指黄XX)在纯银家园一栋商住楼304号房、XX酒店、XX酒店、清泉路的一房屋内开设的麻将赌场参与赌博,黄XX在开麻将赌场的同时,又向参赌的人员放高利贷牟利。我在赌场向她借高利贷,每借一万元每天100元利息,现还欠她本息共17万元。黄XX每天抽三到四次的桌费(水子钱),每次抽500元,一天得1500到2000元,还有出售香烟等。她儿子童X基本上是和地主婆一起在麻将赌场里面守我们,帮地主婆抽桌费,兑换筹码,记高利贷的账,为我们提供饮食服务,赌场用的筹码卡片照片就是童X用他女儿的照片去制作的。


(2)证人甘XX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3年11月开始陆续到黄XX在纯银家园、XX酒店、XX酒店、清泉路四小旁等地开设的麻将赌场参赌。开设麻将赌场是以黄XX为主,其儿子童X参与,帮助他妈记账、借钱、收桌费等。他们主要通过抽桌费,同时还放高利贷获得赢利。2014年1月24日晚上我们在地主婆学(黄XX)在清泉路开的堂子(赌场)与打麻将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欧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我在黎平城关XX地主婆(黄XX)开的堂子打麻将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我还得到地主婆在纯银家园、金泰小区、黔城XX开设的麻将赌场参与赌博。她开赌场的目的是收水子钱和在赌场向输钱的人发放高利贷获得高利息,她每桌每天抽二到三次桌费,一天得1500元到2000元。我在她的赌场内损失约30多万元,其中自己的钱15万元,向地主婆借高利贷有17万元,利息是借10000元每天200元利息。童X在赌馆里主要是端茶倒水,搞点服务,有时也帮地主婆记账,发点筹码,反正他和他妈一起做的。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我在地主婆(黄XX)在清泉路开的堂子打麻将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我还到地主婆在纯银家园一栋商住楼、XX酒店开的堂子打麻将赌博,她开麻将赌场收取水子钱,同时又放高利贷给输钱的人继续赌博。


(5)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开始我受欧XX邀约先后到地主婆在同福楼后面、纯银家园、XX酒店、XX酒店开设的麻将赌场打麻将赌博,有杨XX、甘X、欧X、欧XX等人打。我在她的麻将馆赌输了24万元,其中向地主婆借了18万元的高利贷。地主婆每天抽桌费,每次抽300元到500元不等,打大抽大,每天抽三次。开始是用现金打,后来用地主婆提供的筹码打。他儿子童X在赌场除端茶倒水,搞服务外,还帮地主婆记账。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开始,地主婆就约我到她在金泰小区一栋楼的四楼她开的麻将赌场打麻将,在赌场里她抽桌费,同时放高利贷给输钱的人,出售香烟、提供饮食服务。2013年11月份她租纯银家园一栋商住楼潘XX的一套房子开麻将赌场,我也得去赌博过,还跟她借过高利贷赌博。2014年1月份,凯里爆炸案发生后,她又到XX酒店、XX酒店开房进行赌博,并收取桌钱,有杨XX、甘X、欧X、欧XX等人打。我们输钱后,就跟地主婆借高利贷继续赌。开始是用现金打,后来用地主婆提供的筹码打。他儿子童X在帮她发放高利贷、抽桌费、收筹码等。


(7)证人欧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地主婆就约我到她在纯银家园一栋商住楼上开的麻将赌场打麻将赌博,后来又分别到XX酒店、XX酒店打过麻将赌博。她每天抽桌费,打大多抽点,打小少抽点,每天抽得1500元左右。经常打的有杨XX、甘X、欧X等人打。我们参赌的人输钱后,就跟地主婆借高利贷继续赌,我还欠她高利贷10多万元。先用她提供的筹码打,打牌结束后再兑换现金。他儿子海X除端茶倒水,搞服务外,还帮地主婆记账,抽桌费,赌场是他们母子一起开的。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知道地主婆在纯银家园、XX酒店、XX酒店均开过麻将赌场。


(9)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0年黎平县敖市村的地主婆(黄XX)在黎平县城关同福楼后面租房子开麻将馆,并组织人到那里打麻将,每天抽二、三次桌费,每天大概有1500元左右,我得在这里打;地主婆放高利贷给输钱的人继续赌博,我欠她的高利贷有11万元,写有借条给她。她的儿子童X也在那里帮她收桌费。


(10)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地主婆在黎平县XX租房开麻将馆,召人来打麻将赌博,房内摆有三台麻将机,但一般经常打的有两桌。我们是打500元,卖500元,地主婆每桌抽500元台费,每天抽三次。地主婆的儿子童X在帮她收台费,如果有人要借高利贷,童X就去取钱来,负责记账,收台费,负责讨债,我跟地主婆借了24万元的高利贷一直没有钱还,因此她一直崔我还钱,现加上利息要还她30万元。


(11)证人付某某证实:我是刘XX的姐夫,刘XX欠地主婆的高利贷,我怕地主婆逼她老火,就答应替她还钱,地主婆经常打我的电话讨债。2014年1月23日,她要我还钱,我答应用一套商品房抵债,并答应写了还款协议,承诺还款30万元,她才放过我姨妹刘XX。


(12)证人徐XX证实:2010年9月份,我开始在地主婆在黎平县XX租房开的麻将馆打麻将赌博,摆有三台麻将机,但一般是两桌在打。我们一般是打100元,卖300元,地主婆每桌抽400元台费,一天抽二到三次。地主婆的崽童X在帮她收台费。我在她的赌场内向她借了15万元的高利贷,已经还了11万元,还欠4万多元。


(13)证人陶XX证实:2010年是高XX玉某的爱人杨某带我到地主婆(黄XX)在同福楼后面一栋房子里开的麻将馆打麻将,我去打了十多天,输了4万元,后来又到她在金泰小区4楼开麻将馆打,大概打了半年时间,我输了15万元左右,在赌场里我跟地主婆借了10万元高利贷,一万元每天200元利息,我还了她3万元。在那里打麻将的人基本上都跟地主婆借高利贷打麻将。


(14)证人张XX、陆XX证实在2014年1月份我姐姐张XX在黎平县XX的一套房子出租给黄XX的事实,不知道她是租用来开设赌场的。


(15)证人石某某、金某某、赵X、莫XX证实:在2014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童X、黄XX到XX酒店开了两间麻将房,有人在里面打麻将的事实。


(16)证人张XX、黄XX证实:2014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XX在黎平县XX酒店开了两间麻将房,后就有人来打麻将的事实。


(17)证人吕X某证实:从2010年7月份到2013年4月份被告人黄XX和她儿子来租用我在黎平县XX3号楼二单元4XX室,开始他们说是租来住的,后来看见经常有人来打麻将,后我就劝他们搬走。


(18)证人潘XX证实:2013年12月份,黄XX租了我在纯银家园小区5-1号3XX室,过了一个多月后,我去看黄XX租的房间,她在客厅摆一台麻将机,有5、6个人在打麻将,我觉得她是租我的房子来开麻将赌场,我就不想再租给她了,这样就劝她搬走。


(19)证人童X证实从2013年农历10月份开始,我母亲黄XX先后在黎平县XX一栋商住楼上,XX酒店、XX酒店、清泉路四小旁开麻将堂子约人来打麻将赌博,通过抽桌费获利。我得帮忙送饭,打扫卫生等,我哥哥童X有时帮上茶水服务,还帮我母亲记点账,也有人跟我母亲借钱,但是否有利息我不清楚。


(20)证人童X某证实:我和我爱人黄XX先后从事过大米、水果生意,也开过饭馆、旅社,后固定在敖市镇街上开一家五金店,我们在敖市街上有一栋两间三层的楼房,在黎平城关有一套商品房,我儿子还有一辆XXX,大概花了45万元。家里的所有存款和经济往来均由黄XX负责保管,我均不清楚。


(21)证人张X证实:我和童X在结婚前曾在凯里经营过餐厅和一个化妆品店,存款有20万左右,我们结婚时我父亲也给过我们20万元,我也经常找童X拿些零钱用,但他有多少钱我不清楚,他没有正当的职业,买XXX有20万元是我的赔嫁20万元,其他钱我就不清楚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XX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从2010年起在黎平五开北XX后面的商住楼与湖南的王XX租房子开设麻将馆供人进行打麻将,这期间,我共收得打麻将的“水子钱”估计在2-3万元;到2010年7月份以后先后搬到北门新XX的金泰小区商住楼吕X某的房屋内(租用)、纯银家园商住楼潘XX的房屋内(租用)、德凤镇东XX的XX酒店、XX酒店、黎平县XX张XX家等陆续开设麻将赌场供人进行赌博的,从参赌的人员中每桌收取100-500元不等的桌钱,这期间又收到打麻将的“水子钱”大约在6万元;在开麻将赌馆期间,我向参赌的人员借贷款大约在85万元左右,现在本钱还没有收到,只收得的利息大约在4-5万元;我所得的利润基本上花在参赌人的日常开销上。我在开设赌场中,由于我身体不好,我儿子童X只是帮助我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等服务性工作,帮我到外边印制筹码等,他没有得到利润,赌场是我开设的。


(2)被告人童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月24晚,在黎平县XX张XX家四楼聚众赌博时,被黎平县公安局抓获。我得帮助我母亲黄XX到酒店开房,在我母亲开麻将馆期间,由于她身体不好,在赌场里,只得帮她为赌博人员提供饮食服务等,得帮印制筹码,我没有利润。我购买XXX的钱是我自己做生意积攒的20多万元和我岳父借的20多万元,共花45万元买的。此外我岳父陪嫁我妻子20多万元,后又跟他借了10万元,我父亲也给过我10万元。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黄XX开设赌场地点分别位于黎平县五开北XX后面的商住楼、金泰小区商住楼吕X某的房屋内(租用)、纯银家园商住楼潘XX的房屋内(租用)、德凤镇东XX的XX酒店、XX酒店、黎平县XX张XX家四楼。经现场勘查,其中2014年1月24日晚查获的清泉路的现场留有自动麻将桌,椅子、碗筷及用作筹码的卡片等痕迹物证。现场与证人、被告人的陈述一致。


(2)辨认笔录:经参赌人员杨XX、欧XX、甘XX、张XX、赵X等人的指认:黄XX及其儿子童X系本案开设赌场的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博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童X在黄XX开设赌场中,帮助黄XX印制赌博筹码、协助其收取“水子钱”、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也对赌场进行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童X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确认。从被告人黄XX、童X开设赌场的地位、作用来看,被告人黄XX是开设赌场的发起人,并负责召集参赌人员,也是赌场的主要组织管理者,对开设赌场起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X在黄XX开设赌场中,帮助黄XX印制赌博筹码、协助其收取“水子钱”及对赌场进行管理、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等,系从犯,故量刑时应比照黄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XX、童X的辩护人提出黄XX、童X系临时性召集人员参赌,规模较小,赌博场所相对不固定,故其行为只能构成聚众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XX为了获得赌博渔利和发放高利贷牟利,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召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工具、制造赌博使用的筹码、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等,然后向参赌人员抽取相对固定的赌博渔利,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变换赌博场所,只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而已,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XX在黎平县五开北XX后面的商住楼租房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以及指控黄XX在黎平县北门新XX金泰小区商住楼吕X某房屋内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因为此地已被公安机关处罚,故也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XX在这两地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黄XX的供述,而且有杨XX、吴XX、陶XX等人的证言证实,至于是否被公安机关处罚,现未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XX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黄XX在黎平县XX银行的存款404295.01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此款用犯罪活动或者系非法所得,不应予以没收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来看,对确认被告人黄XX开设赌场非法获利的桌钱即“水子钱”72100元、非法获得的高利贷利息40000元、以及搜查缴获的赌资29200元,共计1413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童X的辩护人提出童X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且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童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黄XX、童X开设赌场非法获得的抽头渔利“水子钱”人民币72100元、向参赌人员借出高利贷所得的非法利息40000元、以及搜查缴获的赌资29200元,共计141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乳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LG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博使用的工具:六合彩码单45张、塑料筹码卡片3盒(印有人头像的方形,卡面为1、2、5)、印有1、10的塑料筹码卡片52张、圆形筹码65枚(内框标500),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伍    晖


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



书 记 员 吴XX(代)


  • 2014-09-15
  • 黎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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