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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榕刑初字第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瞿运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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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瞿运佳,贵州XX律师。


被告人易X,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陈XX,贵州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勇,男,汉族。系肇事车所有权人,也是被告人易X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贵州XX律师。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及辩护人陈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及委托代理人瞿运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易X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忠XX往榕江县城方向行驶。22时20分,该车行驶至黎(平)炉(山)线85km+200m处时,将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吴XX撞倒在地。肇事后易X继续驾车往榕江县城方向逃逸。22时22分,至黎(平)炉(山)线85km+290m处,欲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平永镇村民蒋X帅无证驾驶)时,因车辆侧滑,与该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易X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2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易X醉酒驾驶的行为造成了两次交通事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易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8939.92元(医疗费1005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654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878.9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了原告人的居民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车票、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结论、浙江省台州市明达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


被告人易X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费用,但认为原告人主张按照浙江省的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辩护人认为吴XX与浙江省台州市明达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吴XX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吴XX的收入状况。


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陈XX向法庭提供四张收据,证明被告人易X分三次支付给吴XX亲属16500元,并代付出租车费200元。


原告人吴XX对辩护人提供四张收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勇承认自己是肇事车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对于肇事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认为原告人吴XX的赔偿请求过高,对原告人以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人在浙江省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易X到榕江县忠XX的朋友家参加宴会。晚上22时后,易X酒后驾驶小型黑色轿车(该车户主为易X的父亲易X勇,在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返回县城。车辆行驶至古XX路段时,将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吴XX撞伤倒地。被告人易X驾车逃逸,在企图从右侧强行超越平永镇村民蒋X帅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而被迫停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易X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29.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榕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易X承担此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榕江县医院初步诊断,吴XX伤情为:1、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口腔皮裂伤。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XX所受伤为轻伤。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XX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害人吴XX从2013年12月22日入院至2015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2天,住院治疗费39284.19元,被告人易X已经支付。被告人易X并向被害人吴XX亲属预付了护理、营养、医疗检查费共16500元。吴XX亲属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005元及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伤残等级鉴定费1878.92元,共计2838.92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X与被害人蒋X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3、被害人吴XX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易X的供述;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陈述;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0、榕江县医院疾病证明书;11、鉴定结论;12、被告人易X的户籍证明;13、被害人吴XX住院病历、医疗发票;14、吴XX亲属向易X出具的收条四张;15、易X与蒋X帅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蒋X帅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两起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X在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吴XX医疗费用、赔偿被害车主蒋X帅经济损失完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易X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要求被告人易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8939.92元。本院结合原告人的主张、被告人的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人的提出各项理赔要求的意见归纳如下:


①对于原告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005元及伤残等级鉴定费1878.92元,合计2883.92元,系有正式发票证明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住宿费900元,根据原告人实际住院52天及伤情判断,本院认为系合理要求,予以支持;


③因为原告人受伤后,需到黔东南州医院治疗检查。本院认为,原告人亲属为照顾受伤严重的原告人,乘坐营运车往返医院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雇用专车护送,符合情理。由此产生的交通费1654元,本院予以支持;


④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没有原告人伤情需专人护理的医院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院根据原告人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的实际,酌情判断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本地雇工价格及原告人住院天数,认为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28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


⑤原告人以车祸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确定之日止计算误工天数为七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没有证据支持且偏高。本院按照贵州省XX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吴XX每月误工费为2570.83元,合计17995.81元;


⑥残疾赔偿金的提出,于法有据。原告人吴XX提出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基数,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7570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易X勇及太平XX公司提出,原告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原告人在浙江省的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原告人有稳定收入来源。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以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为计算基数,认为吴XX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元×20(年)×10%(十级伤残)=10868元;


⑦原告人在庭审中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5031.72元,但原告人没有提供榕江县医院建议其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据,该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⑧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XX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及鉴定费288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住宿费9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654元、误工费17995.81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共计38601.73元。扣除被告人易X已经预先支付的16500元,原告人尚有经济损失22101.73元没有得到赔偿。因肇事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上述款项在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之内,依法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先行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经济损失22101.7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龙上尉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顾XX


  • 2015-03-20
  • 榕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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