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00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滨区,农民,系被害人李XX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1961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农民,系被害人李XX之姐。


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李XX之夫。


诉讼代理人史伟,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农民。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来宝胜,陕西XX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诉讼代理人王XX、史伟,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来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徐XX发现其妻子孟XX与恒口镇长明村一组的李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8月13日,徐XX从西安赶回恒口镇的租住房内,发现孟XX不在,遂前往李XX家找到孟XX,在接其回家时,和李XX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徐XX先后持水杯、挖撅、菜刀向李XX头、胳膊等部位砍、打,致李XX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徐XX到恒口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XX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右上肢致肱动、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在寻妻过程中,和被害人发生矛盾,一怒之下持刀砍击被害人身体并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诉请:1、追究被告人徐XX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36845元。


庭审中,被告人徐XX对其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当依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徐XX发现其妻子孟XX与恒口镇长明村一组的李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8月13日,徐XX从西安赶回恒口镇的租住房内,发现孟XX不在,遂前往李XX家找到孟XX,在接其回家时,和李XX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徐XX先后持水杯、挖撅、菜刀向李XX头、胳膊等部位砍、打,致李XX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徐XX到恒口镇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李XX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右上肢致肱动、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孟XX证明,2013年8月13日,大概是11点多,她丈夫徐XX从西安回来,就到李XX家里去找她,她是2013年8月5日从洪山老家就到李XX家去了,一直在李XX家住着,她丈夫就在外面喊她,让她给开门,她开始不让李XX给开门,之后李XX就把门打开了,把她丈夫徐XX让到屋里坐,她给徐XX倒了一杯水,之后又让徐XX把脸洗了,之后徐XX喊让她回,她说饭吃了下午回,李XX就去做饭,饭吃过后,徐XX又喊她回,她说中午天热下午回,之后徐XX就动手要打她,李XX就去拦挡徐XX,徐XX就拿喝水的玻璃杯在李XX的头上砸李XX,砸了有七八下的样子,玻璃杯当时被砸烂了,李XX用手挡了一下,就在椅子上拿了个小电扇去打她丈夫徐XX,徐XX转身从门背后拿了一把挖撅在李XX的胳膊背部、腿上打了几下,她就去挡并夺丈夫手中的挖撅,这时李XX转身就到屋里去取了把菜刀来砍徐XX,她将徐XX手里的挖撅夺掉之后,她丈夫就去夺李XX手上的菜刀,夺菜刀的时候李XX把徐XX的手砍流血了,她去放挖撅转身过来的时候,看到徐XX已经把刀夺在手里了,当时她看见徐XX拿菜刀举起向李XX头部方向砍过来的时候,她当时害怕,吓傻了,没注意砍在哪里。当她看到的时候,李XX的右胳膊、大臀处直向外喷血,其他部位没有看到流血,徐XX看到李XX胳膊流血了,徐XX就没再砍了,李XX就向门外走,她看李XX走不稳,去扶李XX,徐XX不让她扶,李XX走到他家院坝前边火车路边时就滚倒了,她就又去把李XX扶起来,问李XX到哪里去,李XX说去找李XX,他就把李XX扶到向李XX家走,走到火车路边有一户人家路边时,李XX说自己不行了,就倒在地上了,让她去找李XX,她到李XX家没有看见李XX,李XX媳妇在屋,她给李XX媳妇说了徐XX把李XX砍了,李XX的媳妇把她骂了几句,她就到李XX躺的那个地方,李XX也跟着过来了,看到李XX那个样子就拨打110报警了,之后警察和120的医生都到现场了,医生给李XX检查后说已经死亡。另证,徐XX从李XX家中出来之后,走到院坝前边路那里给她哥打了一个电话,当时徐X的是免提,她听见接通之后,徐XX给她哥讲他今天和别人扯皮打架受伤了,对方伤的严重点,她听她哥在电话里说你们打架与其无关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徐XX过来拉她胳膊,让她跟着走,她把徐XX的手甩掉,没和徐X,徐就转身跑了。


2、证人孟X乙证明,大概是2013年8月13日中午12点多,他在洪山XX上忙着,接到他妹夫徐XX的第一个电话的时候,徐XX给他说:“哥,我喊孟XX,她不回,孟在恒口火车站李家住下了,怎么办?”他说那是你们的事,他不去,他丢不起人。徐XX把电话当时就给他妹接听,他就在电话里给他妹子劝说让她先回家,不要再人家屋里闹,他妹子说她不回去,徐X打她,不想跟徐生活了,他听那话就把电话挂了。第二个电话和第一个电话之间隔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徐XX又给她打了个电话,电话一通,徐XX就给他说其和李XX撕抓起来,二人都受伤了,让他下来一下,他说没有时间,让徐赶紧看伤,徐说没有钱,让他来一下。他说在开车没有时间,就把电话挂了。前后共打了两次电话,电话号码是:XXX。


3、证人李XX证明,事发当日下午14时许,孟XX跑到他家,来给她说李XX让人给打了,他听到这个消息后,就到他们村余XX家房子旁边,见李XX在路上躺着,当时全身都是血,他喊了李XX两声,见李XX没有答应,他知道李XX已经死了,然后就打了110报警。当时他看见李XX右胳膊上有明显的伤,肌肉都露出来了,身上全是血,没见到身上伤在哪里。


4、证人王XX证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14时许,她正在卧室哄孙子睡觉,她老公余XX在堂屋吃饭,突然听见屋外有人“哎哟”一声,随后就没有动静,以为是哪位老太太走累了,在外面休息呢,就没有在意,不久又听到一声,于是她和余XX就出去看,她走的是后门,余XX走的是前门,她在屋后看到有一个人浑身是血的人躺在地上,没有认出是谁,就折转回到屋里。后余XX回到屋里,说是长明村的李XX,于是她就让余XX报警。她也就去叫李XX的堂兄李XX,让来救救李XX。另证,李XX前几天用摩托车带着一妇女从她家门前过,二人是什么关系不清楚,那名妇女年龄约30余岁,身高1.55米左右,较胖。


5、证人赖某甲证明,李XX家与她们家住得近,有时候能看见有个女的,经常在李XX家中,这个女的和她还说过话,搭过言,还算认识,那个女的说家住在洪山XX,和李XX是干活认识的。她是半个月前第一次认识那个女的,而且那个女的还主动和她说话,最近四五天那个女的经常在李XX家中出现。


6、证人徐XX证明,2013年8月13日14点左右,父亲徐XX给她说其从西安回来了,她母亲不在家,父亲去找她母亲,在一个与她母亲谈朋友的一个男人家里找到她母亲,并说他和那个男人打了起来,她询问父亲是否受伤,她父亲说手指头受了些伤,她说回去看看,她父亲说让不用管,她就去公安局报案。当时她父亲是用151XXXX7573这个电话给她打的,她的手机是XXX。另证,她母亲这个人在她小时候就不大管她,作风有问题,她父亲前脚出门,她母亲也就走了,而且几天不回家,经常在别人家过夜,还把别的男的带回家过夜。她记得父亲最后一次通话对她讲,父亲在那个男的家里等她母亲几个小时,拉她母亲走,结果那个男的拉着母亲不让走,父亲才和那个男的打了起来。


7、证人王XX证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他在恒口镇恒河村一私人建筑工地干活,约14时50分许接到李XX的电话说李XX在余XX门前被人打死了,他就给妻子李XX打电话说,打完电话他就往高检村五组余XX家方向赶,到余XX家门前时,见李XX平躺在余XX家东边的路上,满身满脸都是血,右上臂一块肉向外翻,有一个女的用右臂挽着李XX的头,当时周围已经有许多人在现场,那个女的对大家说李XX右头部被人用挖撅打了一下,他去摸了一下李XX的胸部和手腕的脉搏,已没有跳动,周围人说李XX已经死了。他就从余XX门前沿火车路边方向到李XX家去了,沿路看见到处都是血迹,到了李XX家,看见电扇等东西被摔烂,屋里院坝都是血迹,他拿起李XX床上的床单就往余XX家方向赶,到了之后,用床单将李XX的尸体盖上。


8、证人李XX证明,2013年8月13日15时许,接一男子报称恒口镇长明村一路边躺着一全身是血的男子,快不行了,到现场时经过心脏、脉搏等检查,该男子已现场临床死亡。死者当时上身赤裸,年龄40岁左右,当时头上胳膊上都有伤。


9、证人李XX证明,他听说他弟弟的死是和一个洪山XX的女的有关系,被人打死的。这个女的他见过一面,大概是7月9日左右,他让弟弟李XX给送大米,当天李XX带着一个女的,40多岁,给他们说是做小工认识的朋友,给他们介绍来干活,因当天无法给她解决住宿问题,所以就没有在他家干活。


10、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他到派出所报案,因为和人打架,双方都有伤,他手上有两个口子,全身是血,当时警察让他到医院先看伤,随后过了没多久,警察在医院将他带到派出所了。事发原因是当天他从外地回到恒口镇东XX租住房屋内,发现妻子孟XX不在家,然后他来到李XX家,当时在门外他看到他妻子的衣服在外面晒着,他爬在窗子一看,看见妻子和李XX在一个床上躺着,他叫开门后,让孟XX和他一起回家,孟XX说热的很,下午回。之后又在李XX家做饭吃,饭吃完后,孟XX倒在李XX床上,他拉孟回,孟XX说不回。他说你不回家他也就不回家,你在这吃,他也在这吃,李XX当时说自家又不是开食堂的,他就从堂屋拿一把椅子准备到卧室坐,走到卧室门口时,李XX拦不让进,推他、掀他,他当时手里端了一玻璃杯水,李XX拦他,他就用玻璃杯的水泼在李XX的脸上,然后他看见李XX准备用电扇打他,还没等李拿上电扇,他就用手中的玻璃杯在李的头上砸了一下,这时李已将电扇拿在手里了,李把电扇一扔砸在他腿上,电扇弹开了。接着他用手中的玻璃杯在李XX的头上砸了第二下,当时玻璃杯砸烂了,这时李XX准备拿刀,他抓起另一个玻璃杯扔过去砸在李XX的身上,他看见李XX已将菜刀拿在手里了,他赶紧在堂屋门口拿了一把挖撅在手里,没等李XX用刀砍他,他先用挖撅挖了李XX几下,接着挖撅被妻子夺掉,这时李XX用手中的刀砍他,第一刀他用手一挡,砍在了左手的手背上,接着他就夺刀,夺过来之后,他就用刀在李XX头上砍了两刀,砍完之后他从堂屋往出走,之后他将刀扔向门前的玉米地了,然后他就向派出所方向走了,走时他见李XX也从屋里出来,他向西走,李XX走,当时他喊孟XX走,孟扶着李XX向东走了。


1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显示,2013年8月13日14时50分08秒接到电话是182XXXX2898的人报警称有一人浑身是血躺在地上。接电话后,14时51分通知恒口派出所民警,接警员是王XX。


12、恒口示范区公安局恒口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14时51分,王XX接110指令,恒口镇高XX背面路边躺着一个男的,满身是血,快不行了。恒口派出所的李XX、郭XX、王XX赶赴现场,受害人李XX已不能讲话,民警遂拨打120。


13、恒口派出所民警郭XX、李XX、王XX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证明在民警将要出警时,一身上有血迹的男子前来该所自称他人将其打伤,经询问该男子名叫徐XX,自称与李XX在恒口镇长明村发生打架,手部被划伤,民警遂让该男子先到医院治疗,之后民警出了现场后,了解到嫌疑人系徐XX,后在汉滨区第二医院将徐XX抓获。


14、汉滨区第二医院急救120呼救登记证明,2013年8月13日15时16分出车到长明村余家院路边,对躺着全身是血的中年男子急救现场临床已死亡。


15、扣押笔录:扣押了徐XX手机一部、凉鞋一双、衬衣一件(上附着暗红色斑迹)、短裤一条。


16、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作案现场和丢弃菜刀的位置进行指认。


17、孟X乙的电话详单,显示8月13日14:36分、14:38分,都有151XXXX7573电话号码被叫记录,这个电话不是以徐XX的身份证开户的,但是和徐XX供述中交待的号码是一致的。


1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李XX家共有正房三间,由西向东分别为李XX卧室,正房东、西两侧各有一偏厦,分别为储物间、厨房和厕所。正房南侧有一东西长1100cm,南北宽460cm的水泥院吧,房屋正门向院坝东北XX的地面上可见长820cm的成趟血迹(已提取),正门外地面上可见血足迹,干坎下可见破损的电扇底座。正门为木质四扇内开门,其中西侧门扇敞开,东侧三扇为关闭状。正门内是堂屋,堂屋南北长600cm,东西宽360cm,水泥地面;屋内靠北墙放置有一只粮柜,靠西墙放置有一只方桌,房屋中部地面放置有有木椅、水桶等物。正门内由西向东第二门扇处靠门扇放置有一把挖撅,上可见暗红色斑迹(已提取);堂屋地面由西向东第一门扇到李XX卧室门处的地面上可见成趟血迹,李XX卧室门外的地面上可见破碎电扇扇叶,门内、外地面上均可见玻璃碎片。李XX卧室南北长600cm,东西宽460cm,水泥地面;屋内东北角有一张东西向放置的双人床,双人床南、北两侧各有一只床头柜;屋内西北角靠西墙放置有一只木箱,木箱南侧有一只沙发,未见异常痕迹。屋内东南角靠南墙有一木桌,桌上放置有电视机,木桌西侧有一高低柜,高低柜上可见血迹;屋内西南角门后放置有一方桌,桌上放置有案板、碗筷等物,上可见血迹;门扇及门下、门内地面上可见大量血迹(已提取)。堂屋西侧李XX卧室未见异常痕迹,堂屋北侧有一门通向后屋,后屋内方有杂物,衣物,均未见异常痕迹。李XX家院坝南侧玉米地内看见一把菜刀,上可见暗红色斑迹(已提取)。李XX家院坝东南侧小路与铁路北侧东西向小路交汇处的地面上可见大量血迹(已提取);李XX家西南侧的东西向小路上可见滴落血迹(已提取);李XX家东南侧的东西向小路上可见一只凉鞋,上可见血迹(已提取);凉鞋东侧地面上可见成趟血迹;成趟血迹东北侧的公路上可见李XX的尸体。尸体呈仰卧状,头北脚南,上身赤裸,下着一条短裤,左脚穿一只凉鞋,右脚赤裸,尸体下的地面上可见血迹(已提取)。


19、人身检查笔录证明,8月13日在恒口派出所讯问室,检查人陈XX、侦查员王晓军、照相胡XX、见证人王X,经检查,徐XX额部、口唇周围、胸、腹部均可见点状暗红色血迹,左小腿前部可见大量点片状暗红色血痕、右手食指可见纵行2.6×0.2切伤口,左手手掌背部可见5.2×0.5切划伤口,伤口创制整齐,其余身体各部未见明显异常。


20、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8日,让徐XX在不同八把菜刀、挖撅中辨认,经辨认确认编号2号菜刀、编号5号挖撅系其作案工具。


21、鉴定意见证明,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李XX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右上肢至肱动、静脉离断大失血死亡。


22、DNA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挖撅头部暗红色斑迹”、“挖撅刃部暗红色斑迹”、“挖撅木柄部暗红色斑迹”中检出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李XX,支持为李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犯罪嫌疑人徐XX头面部血迹擦拭物”经DNA检验,获得混合分型,其分型结果包含死者李XX和犯罪嫌疑人徐XX,不能排除为李XX和徐XX的混合斑迹。


23、物证、菜刀一把,挖撅一把,庭审经徐XX辨认,徐XX确认系其作案所使用工具。


24、案件照片1册证明,分别是案发现场、死者倒地、物证、徐XX人身检查,尸体检验、徐XX指认案发现场和丢菜刀位置和辨认菜刀、挖撅的照片,另附单页照片2张(显示提取挖撅斑迹的检材提取的过程)。


25、户籍证明,徐XX的户籍证明信与起诉书指控出生时间一致。


26、视频光盘3张证明,讯问、指认视频过程。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因发现其妻孟XX与被害人李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接其妻回家时,徐与李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徐持挖撅、菜刀砍打李XX,致李死亡。被告人徐XX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6845元的诉求,经查,除丧葬费依法应予支持外,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徐XX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向公安人员讲自己与他人发生了打架,公安人员让其先去医院治疗,在公安机关得知是徐XX将李XX杀死后,赶到医院将徐抓获,徐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作案手段凶残,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其提出本案应定为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X不计后果,连续砍、打被害人头部及右上肢等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挖撅一把、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丧葬费2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贾XX


  • 2014-02-21
  •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