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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汉滨刑初字第001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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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XXXX4896—5)。


被告人胡XX,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略,系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本案投案自首被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伟,陕西XX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2时许,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东XX一组村民姚XX、姚XX、姚XX与被告人胡XX之父胡XX开玩笑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胡XX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胡XX,被告人胡XX驾驶车牌为陕GXXX的“比亚迪”牌小轿车在汉滨区恒口镇东XX口将被害人姚XX撞伤,后被告人胡XX将车开进村内调头回来撞被害人姚XX,在冲撞过程中,将被害人姚XX、姚XX、姚XX、王XX、姚XX、姚XX、刘X、王XX致伤。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胡XX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姚XX、姚XX、姚XX、姚XX、王XX、姚XX、姚XX、刘X、王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姚XX、姚XX、姚XX、姚XX、王XX、姚XX、姚XX、刘X、王XX对被告人胡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恒口派出所《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姚X、胡XX、胡XX、姚X、刘XX、刘XX、姚XX、姚XX、胡XX、姚X、王XX的证言;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姚XX、姚XX、姚XX、姚XX、王XX、姚XX、姚XX、刘X、王XX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姚XX、姚XX、姚XX、姚XX、王XX、姚XX、姚XX、刘X、王XX《收条》;被害人姚XX、姚XX、姚XX、姚XX、王XX、姚XX、姚XX、刘X、王XX的《谅解书》;被害人姚XX、姚XX、姚XX、姚XX、王XX、姚XX、姚XX、王XX陈述及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胡XX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胡XX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如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驾车撞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胡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被告人胡XX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XX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  沈XX



书 记 员  陈XX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 2014-07-25
  •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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