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与汉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东民一初字第25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洪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汉XX,居民。


原告徐XX与被告汉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瑞家橱柜店,后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对账目进行了核对整理,经核对,被告在经营期间共欠原告已收货款34286元,因被告暂时无力给付该笔款项,原、被告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日前偿还,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4286元及利息。


案经送达,被告汉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7月5日自愿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合作经营“瑞家橱柜店”,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该店经营不善,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算,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已收货款34286元。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协商一致按照借款方式处理未付欠款,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徐XX借给被告汉XX人民币34286元,于2012年7月1日前偿还,如在还款期限届满后30日内偿还,则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如在还款期限届满30日后偿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4286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汉XX还款,后因无法提供被告汉XX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亦未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22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再查明:原告要求利息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对账单、借款合同、(2013)东民一初字第22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汉XX合伙经营“瑞家橱柜店”期间,经结算被告汉XX尚欠原告货款342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经协商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8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7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4286元及利息(以本金3428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永彬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书 记 员  安 静


  • 2014-10-30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