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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3)熟刑初字第10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忠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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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XX,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沈XX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1年6月1日、8月3日经常熟市卫生局决定各罚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沈XX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忠平,江苏XX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3)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及辩护人程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XX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1日间,在常熟市古XX(5)双港3号,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被常熟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被告人沈XX于2013年9月1日,在上述地点再次非法开展诊疗活动时被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X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行医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沈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XX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9月1日间,在常熟市古XX(5)双港3号,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期间,被告人沈XX因非法行医,先后于2011年6月1日、8月3日经常熟市卫生局决定各罚款人民币50元。


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沈XX在上述地点再次非法开展诊疗活动时被常熟市卫生局当场查获,2013年9月2日该局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证人高某、魏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卫生局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XX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曾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XX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朱XX


  • 2013-12-17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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