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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昆行初字第00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忠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明珠路东XX房,组织机构代码581XXXX0891-5。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X。


委托代理人程忠平,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XX,组织机构代码014XXXX8949-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边学梁,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李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忠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XX、吴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边学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10月27日,李XX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7日诊断为右足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授权委托书及函;


4、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5、李XX身份证复印件;


6、工伤登记资料;


7、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38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


8、入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


9、协议;


10、关于本人2013年10月27日工伤事故详情报告;


11、工伤鉴定答辩意见;


12、证据目录;


13、生产考勤制度;


14、会议签到表;


15、2013年3-10月考勤记录;


16、生产事故处理单;


17、关于李XX脚趾头碰伤事故说明;


18、仲裁申请书;


19、协议;


20、仲裁庭审笔录;


21、关于李XX脚趾头碰伤事故说明;


22、赵X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23、昆工伤案字(2014)第25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24、昆工伤证字(2014)第01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25、昆工伤认字(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原告XX公司诉称,根据考勤记录,第三人李XX2013年10月27日处于休息或旷工状态,不可能发生工伤。第三人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进入车间而导致受伤的,被告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4)XXX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李XX于2013年10月27日在公司压膜车间工作时被砸伤右足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病历资料、X线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认可李XX受到伤害系在车间内工作时发生。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李XX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李XX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7、19、20、22-25、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作为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能客观反映第三人就诊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0、18,原告提出提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有权就其主张提出书面资料或者进行陈述,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1-17、21,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是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其主张向被告提出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XX系原告XX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7日凌晨,第三人在原告公司车间里被砸伤右足,其自述“在加班操作薄膜分切机的时候,成品薄膜从机器滑落砸伤右脚”。第三人随即被送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当天的X线诊断报告单显示“右足第1、2趾近节趾骨,第4趾远节趾骨见透亮骨折线,对位尚可。”2013年10月28日,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一天前被砸伤右足,感右足疼痛剧烈”。


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10月27日,李XX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7日诊断为右足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8月6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XXX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李XX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主张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故其受伤不应属于工伤。但原告提供的公司考勤制度、考勤表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同事赵X在工伤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结合病历资料,认定李XX在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


2014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诗茵


代理审判员  周 游


人民陪审员  刘沁芳



书 记 员  晋XX


  • 2014-12-18
  • 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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