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明珠路东侧4号房。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忠平,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X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
委托代理人边学梁,上海市XX律师。
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行初字第0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忠平,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XX、吴XX,原审第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边学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系XX公司职工。2013年10月27日凌晨,李XX在XX公司车间里被砸伤右足,其自述“在加班操作薄膜分切机的时候,成品薄膜从机器滑落砸伤右脚”。李XX随即被送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当天的X线诊断报告单显示“右足第1、2趾近节趾骨,第4趾远节趾骨见透亮骨折线,对位尚可。”2013年10月28日,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一天前被砸伤右足,感右足疼痛剧烈”。
2014年4月24日,李XX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XX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11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XX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8月6日,XX公司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XXX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XX公司不服,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主张李XX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故其受伤不应属于工伤,但其提供的公司考勤制度、考勤表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昆山市人社局依据李XX的同事赵X在工伤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结合病历资料,认定李XX在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且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李XX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进入车间而导致受伤的,昆山市人社局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辩称:本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XX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授权委托书及函;4、工伤申报证据清单;5、李XX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登记资料;7、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38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8、入院记录、病历、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9、协议;10、关于本人2013年10月27日工伤事故详情报告;11、工伤鉴定答辩意见;12、证据目录;13、生产考勤制度;14、会议签到表;15、2013年3-10月考勤记录;16、生产事故处理单;17、关于李XX脚趾头碰伤事故说明;18、仲裁申请书;19、协议;20、仲裁庭审笔录;21、关于李XX脚趾头碰伤事故说明;22、赵X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3、昆工伤案字(2014)第25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24、昆工伤证字(2014)第012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25、昆工伤认字(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原审原告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2014)XXX复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李XX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李XX于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仅有其自述,另有同事赵X的证言笔录及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XX公司称李XX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经查,XX公司提供的公司考勤制度及考勤表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定(2014)第035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倪 放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