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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望刑初字第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利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女。


委托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


法定代理人韦XX(张XX之母),女。


被告人张XX,男。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韦XX、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8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韦XX及委托代理人王利丰、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凌晨3时40分许,望奎县东升乡乾XX倒仰伤屯农民被告人张XX因雇佣旋耕机旋地一事,在电话中与该乡恭四村王家屯农民张XX的妻子韦XX发生口角。之后,张XX与妻子张XX骑摩托车到被害人张XX、韦XX家找二人协商旋地事宜。见面后,张XX与张XX、韦XX夫妇二人发生口角。张XX持刀将韦XX颈部、腹部扎伤,将张XX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张XX伤情为重伤,韦XX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给付医疗费142761.20元、残疾赔偿金8603.80×20年×50%=86038元、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5718×11年×50%÷2人=15724.50元、误工费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护理费119元/天×65天×2人+119元/天×(180天—65天)=2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68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3828.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要求被告人给付医疗费23965元、再行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00元/月×2个月=6000元、护理费119元/天×21天×2人+119元/天×(60天—21天)=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854元。


张XX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韦XX上前挠他,才去拿刀扎韦XX,而且只扎了韦XX一刀。张XX对三原告人要求的民事赔偿数额认为太多,赔偿不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系望奎县东升乡乾XX倒仰伤屯农民,于2013年5月27日凌晨3时40分许,给住在该乡恭四村王家屯的张XX打电话,要雇佣其家旋耕机旋剩下的一块地,张XX因当天有事要外出,不同意给张XX旋地。张XX电话中遂骂张XX,张XX的妻子韦XX听到后即接过电话与张XX发生争吵。之后,张XX与妻子张XX骑摩托车到被害人张XX、韦XX家找二人继续协商旋地事宜。见面后,张XX与张XX、韦XX夫妇二人因旋地一事继续口角。争吵过程中张XX持刀将韦XX颈部、腹部扎伤,将张XX腹部扎伤。经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张XX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伤后治疗叁个月后行医疗终结。2013年9月2日又对张XX的医疗终结期限进行补充鉴定:自补充鉴定之日起三个月行医疗终结。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韦XX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伤后治疗贰个月后行医疗终结。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身份事项;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扎伤张XX、韦XX的原因和经过;被害人张XX、韦XX的陈述证实其被张XX扎伤的原因和经过;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张XX逃跑并看见张XX、韦XX受伤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张XX扎伤张XX、韦XX的原因和经过;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张XX扎伤张XX、韦XX的原因和经过;证人范XX、李XX的证言证实张XX、韦XX被扎伤的事实;证人张X戊的证言证实其劝张XX自首的事实;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望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张XX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的事实;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三份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XX、韦XX的伤情情况;以上证据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韦XX被扎伤后即于2013年5月27日被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张XX于同年5月30日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同年7月3日又转院至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同年7月17出院。由于伤情未好,于同年11月14日入住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张XX共计入院治疗65天。韦XX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张XX支付住院医疗费132783.76元、门诊治疗费8458.03元、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交通费1200元、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700元。韦XX住院支付医疗费23408.27元、门诊治疗费556.98元、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费700元。张XX、韦XX职业均是农民。张XX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X己护理,其父亲是农民。韦XX住院期间由其姐姐韦X乙护理,其姐姐在望奎XX公司上班,月工资3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韦XX生育一男孩张XX,现年8岁。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告人张XX、韦XX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人张XX、韦XX提供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票据、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与望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告人支付治疗费的事实;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证实张XX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支付车费的事实;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张XX、韦XX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望奎XX公司证明证实韦X乙月收入为3100元的事实;张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是韦XX上前挠他,才去拿刀扎韦XX,而且只扎了韦XX一刀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张XX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应处以十二年有期徒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对三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不应适用缓刑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人张XX提供的外购药物票据14张,因此票据无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人均对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三份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人韦XX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疗终结期间为准,原告人张XX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又因二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关于误工费应参照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农业58.50元/天。综上:原告人张XX误工费1170元(58.50元/天×20天)、原告人韦XX误工费3510元(58.50元/天×60天);原告人张XX的残疾赔偿金为86038元(8603.80元/年×20年×5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人张XX、韦XX无医嘱又无司法鉴定意见,所以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期间为宜,护理人数每人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因原告人张XX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系农民,所以应以58.50元/天标准计算,张XX的护理费为3802.5元(58.50元/天×65天);因原告人韦XX由其姐姐韦X乙护理,所以韦XX护理费为2163元(103元/天×21天);原告人张XX、韦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即一般50元/天,张XX3250元(50元/天×65天)、韦XX1050元(50元/天×21天)。原告人张XX提供的交通费12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张XX、韦XX要求的其它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XX、韦XX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韦XX要求的再行医疗费,庭审时己征求原告人韦XX是否做司法鉴定,韦XX明确表示不做,此部分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张XX的生活费,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37402.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138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4.5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玉斌


审 判 员  赵庆鹏


人民陪审员  董艳平



书 记 员  穆XX


  • 2014-08-18
  • 望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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