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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邓XX、邓XX、朱XX与张X、郑XX、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彭州民初字第23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XX,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四川XX律师。


原告邓XX,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四川XX律师。


原告邓XX,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四川XX律师。


原告朱XX,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郑XX,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隆昌县。


被告太平XX公司,注册号:5100XXXX24092,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张X,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注册号:5101XXXX64269,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XXXX8080-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范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四川XX律师。


原告邓XX、邓XX、邓XX、朱XX诉被告张X、郑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邓XX、邓XX、朱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张X、郑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邓XX、邓XX、朱XX诉称,2014年5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X驾驶川AXXX号车沿成德大道由成都市XX方向往广汉市XX方向行驶,行至成德大道与什新XX时,与沿什新路由彭州市XX方向往新都XX方向行驶的邓XX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致邓XX倒地。邓XX倒地后又与由成都市XX方向往广汉市XX方向行驶的被告郑XX驾驶的川AXXX号车相接触,致车辆受损,邓XX当场死亡。2014年6月24日,彭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以因无法查清邓XX倒地时的生命体征为由,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作责任划分。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川A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X、郑XX赔偿邓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5657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38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特殊丧葬费用7000元,合计280998元。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张X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张X同意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为原告方垫付的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郑XX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张X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XX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为原告方垫付的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受害人邓XX的死亡是被告张X、郑XX共同造成的,应该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承担张X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张X在被告公司处只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商业险不予赔偿;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天100元计算;特殊丧葬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该支持。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证明及事故卷宗,受害人邓XX与被告郑XX驾驶的车辆接触时已经倒地死亡,被告郑XX对事故没有过错,受害人邓XX应该承担50%的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认可原告的主张;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按3人3天,认可1000元;特殊丧葬费不予认可,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被告郑XX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郑XX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X驾驶川AXXX号车沿成德大道由成都市XX方向往广汉市XX方向行驶,行至成德大道与什新XX时,与沿什新路由彭州市XX方向往新都XX方向行驶的邓XX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致邓XX倒地。邓XX倒地后又与由成都市XX方向往广汉市XX方向行驶的被告郑XX驾驶的川AXXX号车相接触,致车辆受损,邓XX当场死亡。2014年6月24日,彭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以因无法查清邓XX倒地时的生命体征为由,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作责任划分。另查明,原告朱XX、邓XX、邓XX、邓XX分别系邓XX的妻子、长子、次子、三子。死者邓XX系居民,生前户籍地为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张X所有的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郑XX所有的川A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现金25000元,被告郑XX为原告垫付现金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有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彭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本次交通事故卷宗,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保险公司保单,证明被告的具体投保情况;有社区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受害人邓XX具体的家庭成员;有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火化通知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邓XX死亡的事实;丧葬费及特殊服务费发票,证明为受害人邓XX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有被告张X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有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现金25000元。有被告郑XX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川A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有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为原告垫付现金25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通过对本院在交警部门提取的卷宗材料及视频资料综合分析:事发时属夜间且在下雨,被告张X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仔细观察有无车辆或行人;被告郑XX在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口时,也未减速慢行,且未与川AXXX号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致从前车左车道绕行过程中将受害人碾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被告张X、郑XX未尽到合理注意与谨慎驾驶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邓XX驾驶自行车途经事发路口时,未下车推行,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受害人邓XX对本次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张X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郑XX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邓XX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


川A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川A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①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897.50元(41795元/年÷2)。②死亡赔偿金,为156576元(22368元/年×7年)。③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④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1030.56元(41795元/年÷365天×3人×3天)。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彭州市XX杨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邓XX配偶朱XX的收入来源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记载,朱XX有养老保险金。且朱XX已达退休年龄,应接受子女赡养。故朱XX不属于受害人邓XX的被扶养人,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⑦原告主张特殊丧葬费用7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99004.06元。因本案系多车事故致人死亡,车辆均有责任,且交强险足以赔付,应按平均赔偿。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99502.03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99502.03元。品迭被告张X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被告郑XX为原告垫付的25000元后,被告太平XX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74502.03元,向被告张X给付25000元;平安XX公司还应向原告给付74502.03元,向被告郑XX给付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邓XX、邓XX、邓XX、朱XX99502.03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张X25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邓XX、邓XX、邓XX、朱XX99502.03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郑XX25000元;


五、驳回原告邓XX、邓XX、邓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元,由被告张X负担667元,被告郑XX负担286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张X、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1-10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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