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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郭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集民初字第5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X,女,2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XX。


委托代理人:郑欣,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3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原告任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于婚后2010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郭X,现年4周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2011年12月,由于原告的手机不知谁给交了二百元话费,被告说是大款给原告交的。因此被告每天骂原告,于是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一直至今未回家。为此,我们夫妻关系冷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家庭生活难以维持。故根据《婚姻法》第25条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我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结婚,于婚后2010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郭X,现年4周岁。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结婚,于婚后2010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郭X,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虽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遇事不能妥善处理,互不关心,彼此积怨,缺乏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要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协商妥善处理。被告应积极主动解决好家庭矛盾。双方应当考虑子女利益和婚姻家庭稳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赵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6-03
  • 集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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