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俊杰,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2月订婚,于2004年1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农历5月28日生育一女,起名王XX,现就读于原平市第四小学。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平市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常常夜不归宿,为此双方争吵不断,被2014年10月被告因欠下赌资,债主强行住入原、被告家,被告从此出走,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被告常年痴迷于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致使原告及孩子无家可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王XX常年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债务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1份、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常XX200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2月19日订婚,2004年1月1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6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5日生育女儿王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2014年4月15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并生育女儿,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还能够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常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续瑞君
审 判 员 闫志峰
代理审判员 赵春慧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