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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何XX、丁XX、丁XX、丁XX、丁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原商重初字第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郝俊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委托代理人:郝俊杰,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系死者丁XX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XX,男,山西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何XX、丁XX、丁XX、丁XX、丁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原商初字第140号判决,被告何XX不服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4)忻中商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王XX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回对被告丁XX、丁XX、丁XX、丁XX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原商重初字第14号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何XX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5月21日,被告丈夫丁XX因筑路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并立有借据1支。2013年6月16日丁XX自杀身亡,原告认为丁XX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与丁XX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丁XX筑路工程所需,所以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XX作为丁XX妻子,有义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偿还上述债务及利息的义务。然而原告几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何XX以没钱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以夫妻财产偿还丁XX向原告的借款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全部借款给付完毕时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明及户成员信息表各l份;3、丁XX于2013年5月21日书写的借条1支;4、沿沟乡政府与丁XX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9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是否是夫妻债务,被告对该笔债务是不知情,对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是存有疑问的。二、被告对原告持有的丁XX的借款过程中形成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60000元的借条上的签名,从借条格式上可以看出,借条书写不规范,利息约定不明确。三、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丈夫,需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四、被告对原告撤回起诉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撤回对原审其他被告的起诉,放弃了对其他被告的诉求,被告承担在继承范围内的债务。综上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何XX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丁XX,原平市沿沟乡墩底尧村人,农民,系被告的丈夫。丁XX于2013年5月21日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XX借现金60000元,同日,见证人王XX在场情况下,丁XX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5月21日为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1支,内容为“今借到王XX现款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丁XX,证玉中,2013年5月21日”。借款后不久,丁XX于2013年6月16日自杀死亡。原告几次向被告索要该笔60000元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


另查明:丁XX生前于2011年8月与沿沟乡政府签订了9份《施工合同》,承包了沿沟乡辖区内9个村的农村街巷硬化工程,至2013年7月20日乡政府尚欠丁XX工程款43万元未付。本案审理中,原告王XX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以(2013)原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丁XX在沿沟乡政府会计核算中心账户的工程款38.5万元。”并于2014年1月予以续冻。


2013年6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丁XX生前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与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丁XX书写的借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丁XX筑路工程所需,所以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就其丈夫对原告的债务有义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债务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60000元借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要件的抗辩既无证据予以证实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并未改变原审的债权债务诉讼标的,被告认为原告在发还重审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息2%的利率支付该笔借款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何XX负担。现原告已全部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冀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郝XX


  • 2014-06-13
  •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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