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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平民初字第038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雪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40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付XX,女,1943年11月19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雪娟,北京市XX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付XX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娟、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二被告系我父母。二被告共生育子女四人,我系三子。1986年3月12日晚,二被告主持为四个儿子分家并书写分家单。分家单明确规定,将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XX村东路×1号宅院(以下简称×1号宅院)分给我。此后,我在该处宅院内居住。1994年12月24日,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X村东路×2号宅院(以下简称×2号宅院)一处,便将我所分得的×1号宅院让给二被告居住至今。但被告王XX在×1号宅院门牌登记时将该处宅院登记在其名下。经我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号宅院归我所有。


被告王XX、付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诉争的×1号宅院和房屋均系我们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我们二人从未将诉争×1号宅院及房屋分给原告。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被告付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王X1、次XX×2、三子系原告、四子王X3。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X村东路×1号宅院及房屋系二被告出资建造。


庭审中,原告表示诉争×1号宅院经二被告主持分家已分给其所有。为此,原告提供分家单复印件,并表示原件因被被告付XX撕毁故无法向法庭提交。分家单复印件上有当时见证人王X4、郝X签名,但分家单复印件显示没有二被告签字。二被告对该分家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表示分家单中没有二被告签名,且没有原件印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向分家单注明的见证人王X4询问,王X4表示其作为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受被告王XX委托作为证明人在分家单上签名,但王X4表示不知道二被告是否在分家单上签名了。二被告对王X4所述不予认可,二被告表示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名故不能认定分家单的合法性。另外,原告提供其妻子代×与被告付XX录音材料,二被告对该录音材料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录音材料明显不完整,且录音时录音者并未向被录音者告知。经播放录音材料,被录音者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将分家单撕毁,但整个录音始终处于严重争吵状态,被录音者亦情绪激动。


另查,二被告之长子王X1、次XX×2、四子王X3均表示二被告未分家,二被告之子的宅院均系二被告出力出资所建。二被告所生之子除原告外,在×村内均为一处宅院,而原告在×村有两处宅院。原告表示其现居住的×2号宅院系自己购买,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表示×2号宅院系二被告为原告出资购买。诉争×1号宅院现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双方均认可诉争×1号宅院的门牌号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的户籍并不在诉争×1号宅院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分家单复印件、录音材料,本院向证明人王X4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诉争×1号宅院分家时已分给其所有,并有当时见证人王X4证实,但原告提供的分家单系复印件,且该分家单上并没有二被告的签名,见证人王X4在作证时亦未能说明二被告是否签名情况,故对此份分家单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表示分家单原件系被告付XX撕毁,并提供了录音材料,但录音中双方处于争吵状态,被录音者情绪明显激动,且录音时被录音者并不知情,故本院对录音材料不予采纳。现二被告否认分家事实,结合诉争×1号宅院原告并未参与出资建造,且双方均认可该处宅院在门牌登记时已登记在被告方名下,诉争×1号宅院亦由二被告居住使用,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1号宅院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政



书 记 员 马迎春


  • 2014-08-25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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