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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安徽省蒙城县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亳民一再终字第00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景标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滕),又名李XX,女,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李XX(滕)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XX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蒙城县XX(以下简称蒙城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被申请人蒙城XX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22日,一审原告李XX起诉至蒙城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10月5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XX、陆X共同骑摩托车行至嵇康XX东头,王XX和陆X到附近公话超市打电话。原告即驾驶摩托车往西行至第一交叉路口,为避让行人,处理障碍紧张,原告腿被停在东西XX南边的货车碰伤。王XX、陆X急忙拨打被告处120急救车,被告6时18分接到报警,6时20分出车,6时26分返回医院,将原告送入手术室。被告见无人交费将原告仍在手术室二个多小时没进行手术。原告的家人赶到医院见到原告躺在手术台上,有一人按住大腿伤口,医生说:“要想保命只有截肢,否则你就拉走吧”。原告无奈只好同意截肢。原告父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的时间,是当晚9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71天,住院期间由于被告处的医生极不负责,造成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致使原告剩余残肢虽装上假肢也不能发挥其应有功能。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经济压力。出院后经咨询得知,原告当时急性外伤,属急诊,被告未能遵守急诊工作规定,虽及时送入手术室,但未立即进行手术是造成截肢的原因,应承担过错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05年10-12月曾2次找医院解决此事未果,2005年12月原告向蒙城县卫生局申请处理此事,至今未给予满意答复,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868686.96元(其中医疗费13456.94元,残疾赔偿金50430元,护理费1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用具费548000元,残疾用具维修费147960元,交通费99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是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无任何过错和过失,且原告的有关损失已由责任者赔偿。


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0月5日下午6时18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蒙城县嵇康XX向西行驶,为躲避行人,左大腿被停放在巷口南侧的货车碰伤。原告的同伴王XX、陆X急忙拨打被告处120急救车,被告6时18分接到报警,6时20分出车,6时26分返回医院,经诊断为左腹股沟及股部贯通伤,股动脉毁损休克。原告的家人接到通知赶到医院并被告知:“只有截肢才能挽救原告生命”,后李XX之父李XX于当晚9时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左下肢截肢手术,后原告的伤口脂肪液化坏死,11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并于当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71天,至安装假肢225天,医疗费19224.2元,经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两个周期的假肢费用和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244659.3元(该数额已经(2006)亳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蒙城县人民法院(2005)蒙民一初字第912号判决书已判决肇事车主和另一被告王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尚有60%计146795.58元未得到赔偿。本案在原审中曾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在被鉴定人李XX(李XX)入住安徽省蒙城县XX后,院方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取得了效果。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院方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错),原告李XX(李XX)目前左下肢截肢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第一次发回重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双方协议,蒙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蒙城XX在病历记载时间流程上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鉴定,皖同(2008)鉴字第F687号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19时30分手术开始,不等于真正意义上的截肢术开始。真正意义上的截肢术是离断骨头、肌肉、神经等,在20分钟内即可完成。被鉴定人李XX的截肢术之所以长达3小时,可能与等待大手术的审批手续及家属的知情同意书签字有关。21时家属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而后开始真正意义上的截肢术,再包括肢体残断处理(仔细止血、组织分层缝合等),于22时30分手术结束,23时回到病房,推断属于合理情况。截肢手术结束后,病人没有必要,也不大可能在无菌手术室多呆1个多小时。再根据病房护士的较详细记录,被鉴定人李XX于术后23时回到病房,因有具体内容,可能是合理的…根据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现有病历记录,被鉴定人李XX于24时出手术室,但于同日23时已回到病房,且时间相差一小时(是不可能存在的事实)、确证其病历记录存在明显错误,是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存在过错。鉴定结论为:蒙城XX对被鉴定人李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蒙城XX应对李XX被截肢承担责任。该两份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效。另查:根据世界卫生组织《2007年世界卫生报告》中国男女平均寿命男71岁,女74岁,原告安装假肢时20岁至74岁尚有54岁,按5-6年一个假肢的标准,原告要求安装十个周期的假肢未超出范围(原告的残疾器费每个周期54800元,假肢年维修费5%),但在(2005)蒙民一初字第912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肇事车主和另一被告王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已赔偿两个周期的假肢及维修费,该部分应从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十个周期的假肢及维修费扣除两个周期为54800×(10-2)+54800×5%×44=55896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19224.2×(1-40%)=11534.52元,残疾赔偿金4202.5元×12年(5级伤残)×(1-40%)=30258元,护理费71天(住院天数)×35.4元×2人(护理)×(1-40%)=30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5元×(l-40%)=639元,误工费225天(自住院至安装假肢)×35.4元×(1-40%)=4779元,交通费996元,以上费用合计610182.6元。


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XX受伤后到蒙城XX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失血过多,被迫截肢及术后感染,再次手术,对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为,在被鉴定人李XX(李XX)入住蒙城XX后,院方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取得了效果。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院方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错),原告李XX(李XX)目前左下肢截肢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鉴定结论中也提出,被告在实施诊治过程中,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鉴定书第4页中第三段所列①对血管损伤的描述尚欠详细,未对无法行血管吻合移植的理由进行足够的说明。②对创口的污染程度未做必要的描述,对远端肢体的情况是否进行动态的观察也缺乏记录。同时对医院病历记载流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的结论为,医院病历记录存在明显错误,是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一家正规的综合性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护理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病历,记载内容应当符合医疗规范,虽然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错),但被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时间流程存在明显错误,认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原告在(2005)蒙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获赔付的部分,原告并未获全额赔付,在本案中也已将该部分扣除,而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也不能得到全额赔付,且两案法律关系不同,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有关损失已由责任者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相重合,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8305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5元,鉴定及实支费14850元,原告承担70%,计19148.5元;被告承担30%,计8206.5元。


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腿被碰伤,从事发到被120车拉回医院送进手术室,只8分钟时间,其被迫截肢保命,是因为失血过多。对其有利而对蒙城XX不利的3个关键事实,一审判决应认定却均未查明认定。第一、其血主要失在哪里?从事发到入手术室失血时间是8分钟。6点26分进手术室,手术时间是当晚9点以后,在手术室失血时间约2小时40分,显而易见,其血主要失在手术室里。第二、其在手术室至少2小时34分钟,蒙城XX为什么不采取急救措施而任由伤口流血?其讲自己是本院B超室实习生,但因其家是农村和没有人及时交手术费,蒙城XX依然是无钱不手术。第三、晚上9点以后给其做的截肢术,为什么病历记载手术时间是7点30分?医院伪造病历,一审判决能认定为什么不予认定。2、一审判决采信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所谓鉴定结论,明显不当。(1)、该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证书在哪里?(2)、其要求鉴定病历是否伪造,鉴定中心受理后不予鉴定又不说明原因。(3)、以篡改伪造的病历进行鉴定,能鉴定出问题吗?其在鉴定前己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声明书》,如果不弄清病历是否篡改,并直接鉴定篡改的病历,这样的鉴定结论其坚决不予接收。3、其要求涉案病历是否篡改伪造,所谓的司法鉴定中心未给鉴定。其于2007年9月11日又及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及申请鉴定病历是否变造、伪造。而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也未说明原因。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程序违法。4、由于一审法院回避其被迫截肢保命的原因,回避其碰伤后因没能交手术费医院见死不救的事实,回避其在手术室流了2个多小时的血差点流死的事实,回避案发后蒙城XX篡改病历的事实,只判决蒙城XX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不公。5、一审判决对诉讼费、鉴定费的处理违法。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计算不正确;安徽鉴定蒙城XX有过错,所有鉴定费用都应由蒙城XX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蒙城XX负担。蒙城XX答辩称:经科学鉴定李XX截肢与其医院无关。李XX的上诉理由系其个人认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其医院承担3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蒙城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无依据且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视科学鉴定和法律规定而不顾,错误认定事实。2004年10月5日下午6时许,李XX驾驶摩托车为避开行人,因处理障碍紧张,腿被停在路南边的货车碰伤,血流如注,王XX、陆X打120急救车,将李XX送至其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左腹股沟及股部贯通伤,股动脉毁损休克”,实施了高位截肢手术,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19224.2元。该交通事故经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XX对其自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停车方承担30%;另一被告王XX承担10%的责任。李XX除自身应承担的60%以外,全部得到了赔偿。事隔二年多,2006年12月,李XX以在其医院实习,未被录用为导火线,以其医院医疗有过错不应对其截肢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时效是一年。原审法院对此不应立案或立案后应驳回起诉,而一审法院通知其医院应诉。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其医院主动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法院委托了具有最高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1)、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与原告损害结果有无因果;(3)、病历是否伪造;(4)、被告接诊至手术前是否采取恰当有效措施进行关系鉴定,该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1944号鉴定结论:在被鉴定人李XX入住安徽省蒙城县XX后,院方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取得了效果。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院方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错),原告李XX目前左下肢截肢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23条“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2、既然李XX目前左下肢截肢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30%责任,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对李XX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强加给其医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违法。2、一审法院用无资质无效的蒙城县公安局蒙公技鉴字第(2005)3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伤残等级,程序违法。3、本案发回重审后,李XX申请的是对病历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前谈话记录等5页病历中的日期是否篡改、添加进行鉴定。程序违法。退一步讲,既使出手术室和回到病房的时间记录相差1小时,这与截肢又有什么因果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XX的腿被截肢,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不是其医院造成的,经最高水平的科学技术鉴定:“李XX目前左下肢截肢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一审判决其医院承担李XX所谓安装假肢的费用,及将李XX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让其医院承担30%,是何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XX的无理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李XX答辩称:1、蒙城XX所谓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被截肢出院以后,于2005年下半年多次去找蒙城XX,要求解决不给钱不做手术致其在手术室失血过多,最终被迫截肢保命的问题,后又反映到蒙城县卫生局,没有结果,其才起诉。蒙城XX称:“事隔二年多……,而未被录用为导火线……。”属编造。按照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蒙城XX不能举证证明没有过错,可直接认定蒙城XX存在医疗过错。一审法院为了给蒙城XX找理由强行鉴定,其只得写了《声明书》交一审法院。蒙城XX所谓的最高权威的鉴定机构,有何依据?其因交通事故被碰伤到医院,6点30分送进手术室,9点钟以后由于失血过多腿保不住了才截肢。如7点或者8点多做手术,其腿有可能保住,蒙城XX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2、蒙城XX上诉称的所谓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蒙城XX上诉所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蒙城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蒙城XX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判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1944号鉴定书证据效力的认定外,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XX受伤后先以孙X、陆X、王XX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后于2005年12月1日因医疗纠纷向蒙城县卫生局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至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没有处理结果,李XX又于2006年11月27日具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认为:李XX因伤于2004年10月5日下午6时26分被120急救车送到蒙城XX住院治疗是事实,但对于蒙城XX在为李XX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蒙城XX的医疗行为与李XX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蒙城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皖同(2008)鉴字第F687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认为:根据蒙城XX现有病历记录,被鉴定人李XX于24时出手术室,但于同日23时已回到病房,且时间相差一小时(是不可能存在的事实),确证其病历记录存在明显错误,是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存在过错。该鉴定意见为: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李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应予认定。再者,蒙城XX在为李XX诊疗过程中,也存在:(1)对血管损伤的描述尚欠详细,未对无法行血管吻合、移植的理由进行足够的说明;(2)对创口的污染程度未做必要的描述,对远端肢体的情况是否进行动态的观察也缺乏记录等问题。故应认定蒙城XX在为李XX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此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1944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在被鉴定人李XX(李XX)入住安徽省蒙城县XX后,院方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取得了效果。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院方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错),原告李XX(李XX)目前左下肢截肢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因该鉴定书所依据的系记录存在明显错误的病历,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蒙城XX称: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为李XX医疗过程中,其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李XX目前左下肢截肢与其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李XX的损伤经诊断为左腹股沟及股部贯通伤,股动脉毁损休克,其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李XX自身损伤是造成其左腿截肢及左腿截肢手术后伤口脂肪液化坏死进行第二次手术的主要原因;蒙城XX在为李XX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蒙城XX的医疗行为与李XX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以由蒙城XX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审判决由蒙城XX承担30%的责任,且由蒙城XX赔偿李XX住院医疗费19224.2元、残疾赔偿金4202.5元/年×12年(5级伤残)、护理费71天(住院天数)×35.4元/天×2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5元/天、误工费225天(自住院至安装假肢)×35.4元/天,合计款83711元的18%【(1-40%)×30%】,又赔偿李XX交通费996元、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用(10-2=8个周期)558960元,合计款559956元的30%,其计算的赔偿比例也不相一致,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责任比例,蒙城XX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9224.2元、残疾赔偿金4202.5元/年×12年(5级伤残)=50430元、护理费71天(住院天数)×35.4元/天×2人(护理)=5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5元/天=1065元、误工费225天(自住院至安装假肢)×35.4元/天=7965元、交通费996元、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用(10个周期)54800元×10+54800元×5%×54=695960元,合计780667元的20%,计款人民币156133.4元。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本案经蒙城县公安局蒙公技鉴字第(2005)0033号关于李XX伤残的法医学评定书鉴定,李XX为Ⅴ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故蒙城XX除赔偿李XX上述费用外,还应赔偿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0000元×20%)。原审判决以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相重合为由,对李X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蒙城XX应赔偿李XX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4133.4元。李XX因伤于2004年10月5日到蒙城XX住院治疗,同年12月15日出院,其受伤后先以孙X、陆X、王XX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后于2005年12月1日因医疗纠纷向蒙城县卫生局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至李XX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处理结果(此期间因李XX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李XX又于2006年11月27日具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蒙城XX主张李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李XX各项费用,计款人民币16413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李XX负担的3715元予以免交,由安徽省蒙城县XX负担928元;鉴定及实支费14850元,由安徽省蒙城县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3728元、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XX负担1215元。


李XX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因外伤被被申请人的救护车用来回六分钟时间拉到医院,送到手术室。当晚九时以后,被申请人才给申请人做手术。而此时的手术已经不是止血,行血管缝合术,而是因失血过多被迫截肢。而一、二审法院均回避,不据实认定。2、医院伪造、篡改病历专家已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而二审竟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未说出改判的理由。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特申请再审,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人民币868686.9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蒙城XX辩称:1、申请人李XX左下肢截肢与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从何而来,哪来的依据?原二审虽由被申请人承担30%赔偿责任改判为20%,仍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原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004年10月5日下午6时许,李XX因交通事故,通过120接入蒙城XX抢救治疗,2006年12月,李XX才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原一审法院对无资质无效的鉴定予以认定及违背当事人意志,擅自篡改鉴定目的,程序均违法。3、蒙城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错误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同原审。双方当事人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李XX因撞伤被120急救车送至蒙城XX治疗是事实。围绕申请再审人李XX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蒙城XX在为李XX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蒙城XX的医疗行为与李XX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本院将一审中蒙城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改判为20%是否合理,系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08)鉴字第F68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李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原审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前,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07)活鉴字第1944号鉴定书,因该鉴定书所依据的系记录存在明显错误的病历,原审不予采信,理由成立,本院也应予以支持。由于李XX的损伤经诊断为左腹股沟及股部贯通伤,股动脉毁损休克,其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李XX自身损伤是造成其左腿截肢及左腿截肢手术后伤口脂肪液化坏死进行第二次手术的主要原因;蒙城XX在为李XX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原审将由蒙城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改判为20%,亦在法律许可范围以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申请再审人李XX再审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因此,对申请人再审李XX的申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8-18
  •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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