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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范XX、余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峻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XX。


被告余XX。


原告陈X诉被告范XX、余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范XX、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3年12月1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两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帮工,因车厢后挡木材的立木折断,车上的木材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经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827.14元【其中:医疗费2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1353.75元(19天×71.25元/天);误工费7075.19元(109天×64.91元/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00元(8867元/年×20年×10%);后期费用22254.4元(其中:1、后期治疗费10000元;2、后期护理费:90天×71.25元/天=6412.5元;3、后期误工费:90天×64.91元/天=5841.9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34元(父亲陈XX:6280元/年×11年×10%÷2=3454元、其母李XX:6280元/年×20年×10%÷2=628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范XX、余XX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无能力赔付;2、本案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责任,被告不存在过错;3、在原告住院时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另外为原告支付白蛋白费用2500元,在原告出院时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4061.01元,医疗统筹报销9402元,其为原告结算医疗费4659.01元。对原告的损失,其愿意补偿,但原告要求过高,要求原告作出让步,协商解决。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的损失范围。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刘XX、陈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在京山县XX放树,并为其装车,在装车的过程中,木材滑落,原告躲闪不及,被滑落的木材砸伤的事实;


证据四、钟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4061.01元(其中被告支付4659.01元,医疗统筹9402元);原告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6.80元(其中基金补贴11元)的事实;


证据五、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造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鉴定,花费交通费1000元;


证据七、原告的父亲陈XX、母亲李XX的户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依据。


针对上述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白蛋白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该费用2500元;


证据二、原告之父陈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被告给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


被告同时说明,在原告住院时,其给付现金6000元;在原告出院时,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061.01元,医疗统筹9402元,其为原告结算了医疗费4659.01元。被告给付原告费用共计14159.01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二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进行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二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亲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提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说明,原告无异议,认可二被告已给付现金14159.01元。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分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说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及原告缴纳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10000元,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上旬,二被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与刘XX联系,雇请工人帮工,刘XX邀约原告等六人为二被告帮工。原告等人从事伐树后砍树枝,在吊车将树木吊上车后,对树木进行堆放等工作;工资报酬为每人每天120元,当日结清。


2013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原告陈X与刘XX在车上堆放树木时,车厢后所插入作挡板的树木折断,导致车上的树木滑落,致原告受伤。被告余XX将原告送至钟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被告余XX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入院治疗19天,被告余XX支付原告白蛋白费用2500元。原告于12月20日出院,医疗费合计14061.01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报销9402元,被告余XX为原告支付了应自付的医疗费4659.0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4年3月17日、25日,原告二次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分别花费放射费等费用143元、143元,合计286.80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贴11元。


2014年3月25日,钟祥市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代理单位湖北XX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4月25日作出钟正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评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亲属往来陪护及进行鉴定等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索赔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827.14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陈XX出生于1946年2月14日;母亲李XX出生于1956年9月26日,生育原告等二个子女,系农业户口家庭。


本院认为,被告范XX、余XX雇请原告陈X帮工,并按日支付报酬,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由于其在合作医疗已报销医疗费用941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医疗统筹报销9402元,门诊医疗费基金补贴11元),应予扣减;对其提出误工费的误工损失日、护理费的护理期限的依据不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46日计算;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含住院期间90日计算。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湖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9368.86元,即:


1、医疗费7434.81元(住院费用14061.01元+门诊费用286.80元+白蛋白费用2500元-医疗统筹9402元-门诊医疗费基金补贴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


3、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鉴定护理期限)】;


4、误工费9154.40元(22886元∕年÷365天×146天(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


5、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8870.65元(父亲陈XX:5723元/年×11年×10%÷2=3147.65元、其母李XX:5723元/年×20年×10%÷2=5723元);


7、后期治疗费10000元;


8、鉴定费1000元;


9、交通费1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5%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368.86元的65%,计38589.76元,扣减二被告已支付的14159.01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43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X的经济损失24430.75元;


二、被告范XX、余XX对上列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X负担210元,被告范XX、余XX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夏 涛


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2014-12-12
  • 京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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