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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蕉少刑初字第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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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7年1月6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汉族,文盲,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2014年11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从福,福建XX律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冯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XX因欠债欲将自己的儿子陈XX(2011年2月16日出生)卖掉还债。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XX通过同案犯郑XX(已判刑)介绍找到欲购买男孩子抚养的郑XX、黄XX夫妇。后经商定双方达成“送养”协议。同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XX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湖XX旁小巷子处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将陈XX卖给郑XX、黄XX夫妇,并将陈XX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儿童预防接种证交给郑XX、黄XX夫妇。


2013年8月7日,林XX(系被害人陈XX的奶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霞浦县将被害人陈XX从郑XX、黄XX手中解救出来。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XX在上海市嘉定区一民房内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区分局黄渡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天关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XX、林XX、郑XX、黄XX、郑XX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陈XX及同案犯郑XX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自愿送养书,被告人陈XX的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2014)蕉少刑初字第28号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破获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黄渡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冯从福辩称,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德华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何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4-15
  •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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