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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酒泉市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酒民二终字第1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纪元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


法定代表人汤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行法律事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纪元,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酒泉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酒泉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纪元,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9月7日,酒泉市人民政府依酒政发(2001)209号关于酒泉市XX公司产权整体出售方案的批复:“同意XX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资产)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为出售价格面向内部出售,由公司三名职工合伙出资购买,在产权出售中要做到整体买断产权,整体承担债权债务,整体置换职工身份,整体负担离退休职工养老和医疗统筹,整体安置在职职工”。嗣后,酒泉市XX公司更名为酒泉市XX公司。该公司由国营企业变更为民营企业性质。现查明,1993年1月4日原告XX公司前身XX公司与被告酒泉XX签订联合投资广东省珠海市XX商品房开发协议。约定:原告XX公司投资500万元,并负责基础设施筹建及施工,被告酒泉XX投资2000万元共同开发珠海市XX一幢19层商住楼房。楼房建造过程中,因受亚洲金融风暴影响及国家金融政策调整等因素,又根据不允许银行投资不动产政策的实际,经原告XX公司与被告酒泉XX协商同意,将酒泉XX投资的2000万元转换为贷款。从此被告酒泉XX撤离投资主体。嗣后酒泉XX根据国务院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规定,将转换的2000万元贷款核销剥离给中国XX(以下称兰州办事处)。2006年12月30日,该办事处与酒泉市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兰州办事处将贷款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XX公司,标的为兰州办事处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2000万元,利息XXX元。转让价款330000元。1998年7月随着全国经济形势好转,原告XX公司与被告酒泉XX协商为其办理贷款530万元,帮助原告XX公司修建酒珠大厦。1999年6月28日酒珠大厦封顶后,因资金不足,经原酒泉市委书记李建华协调,组织原告XX公司以及被告酒泉XX相关领导现场办公,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由原告XX公司再次向被告酒泉XX贷款300万元做为后续工程建设资金保证楼房修建。楼房竣工后,由于房地产市场低迷,销售不畅通,原告XX公司与被告酒泉XX相关领导口头商定,为确保原告XX公司偿还被告酒泉XX贷款,由原告XX公司派员协助,将酒珠大厦第19层(1901-1910)10套商住楼房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酒泉XX名下抵押偿还贷款。2000年12月6日原告XX公司员工陈XX代理珠海市XX公司与酒泉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办理房产证,2002年4月3日原告XX公司派其员工陈XX协调,由珠海市XX公司分别出具给被告酒泉XX90万元、28万元、996313元三张销售发票(未实际交款),随后由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D784933号的10套商住楼所有权证。2003年4月14日被告酒泉XX的上级部门甘肃省XX,依银甘复(2003)18号《关于同意处置酒泉XX公司住房开发贷款抵押物的批复》,同意处置粤房地证字第CD784933号抵押房屋文件但未实现。2003年原告XX公司修建酒泉XX申请向被告酒泉XX贷款时,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贷新还旧将修建酒珠大厦期间的所有贷款全部还清。2008年以来原告XX公司先后五次发文(函)并派员协商解决变更10套商住楼产权登记均无结果。2009年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XX公司向被告酒泉XX的全部贷款均已还清。另查明,10套商住楼自竣工至今由原告XX公司控制使用。


原审认为,本案涉诉的10套商住楼,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XX2003年4月14日致其下级酒泉XX的银甘复(2003)18号《关于同意处置酒泉XX公司住房开发贷款抵押物的批复》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从2003年4月14起,截止2006年12月31日(中国XX与酒泉市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止,原告XX公司与被告酒泉XX因贷款抵押10套商住楼的口头约定事实成立。但根据物权法的原则,不动产的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抵押办理登记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10套商住楼抵押关系没有生效。关于被告酒泉XX投资2000万元修建酒珠大厦后转换为贷款而核销的事实。结合兰州办事处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实属商业经营活动中的正常风险,其化解方式符合当时国家相关政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酒泉XX对酒珠大厦投资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该事实与争议10套商住楼没有关系。综上,原、被告所争议的10套商住楼所有权纠纷,根据现原告XX公司已将贷款全部还清及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的实际情况。被告酒泉XX继续占有10套商住楼没有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判决:现将登记在酒泉工商银行酒泉地区分行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前山明珠南XX(酒珠大厦)1901-1910号住宅商品楼房10套,变更登记给酒泉市XX公司。


宣判后,酒泉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为:收到一审判决后,经向上诉人的上级机构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XX(以下简称XXX)求证,XXX证实,上诉人拟处置“酒珠大厦”第19层的10套商品房,假借“该商品房系XX公司贷款抵押物”的名义,上报XXX错误地批复同意上诉人处置XX公司贷款抵押物。至今,上诉人并未处置该商品房,该批复未执行,实际上涉案的10套商品房并非XX公司贷款抵押物。按照XX公司、酒泉XX、中国XX签订的《联合投资珠海市XX商品房开发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取得投资款2000万元(投资之日)从1993年2月8日至1996年12月31日(转贷之日)期间的利息932.38万元,(年息12%)。该投资利息未转让给兰州办事处。因该投资利息未以现金方式收回,故上诉人取得了“酒珠大厦”第19层的10套商品房的产权抵作利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法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酒泉XX对涉案诉争十套房屋无所有权;酒泉XX与XX公司之间目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酒泉XX拒不返还XX公司涉案十套房屋权利证书确属不当得利;酒泉XX在上诉状中称其“假借该房屋系酒泉市XX公司抵押物名义”拟处置涉案十套房屋和不良资产剥离债权转让时利息计算有误等说法不能成立;本案裁判不存在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由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XX(2003)18号《关于同意处置酒泉XX公司住房开发贷款抵押物的批复》、律师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XX公司持有并提供的购房发票、贷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10套商住楼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上诉人酒泉XX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10套商住楼,系其以2000万元投资未收回的利息抵顶后,有偿取得了10套商住楼的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酒泉XX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但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仅具有公示效力,房屋所有权登记产生公信力的作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房屋权利人并非当然根据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如果真正的权利人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之间对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时,登记的权力状况并不当然地产生确权效力,而应当根据不动产的真实状况确定该物权的真正权利人。经查,涉案10套商住楼登记在上诉人酒泉XX名下的真实原因是被上诉人XX公司为在广东省珠海市XX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在1993年起至2000年期间,被上诉人XX公司在上诉人酒泉XX拥有贷款形成的债务,虽然在涉案商品房开发初期上诉人酒泉XX的2000万元资金是以投资形式注入,但在进行商品房开发的过程中,由于受国家金融政策的限制,不允许金融机构投资开发不动产建设,于是双方当事人商定将该2000万元资金的性质由投资转为贷款,2000年7月上诉人酒泉XX根据国务院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规定,将涉案的2000万元贷款本息做为呆账贷款债权核销剥离给了中国XX,自此上诉人酒泉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2000万元本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1998年至2000年间被上诉人XX公司为珠海市XX商品房开发建设又向上诉人酒泉XX贷款数笔,贷款金额总计830万元,2009年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上诉人XX公司已在此前向上诉人酒泉XX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在此期间为保证被上诉人XX公司在上诉人酒泉XX的贷款得以清偿,双方当事人商定,上诉人酒泉XX将被上诉人XX公司开发建设的10套商住楼进行抵押,并由被上诉人XX公司的职员出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10套商住楼的权利人登记在了上诉人酒泉XX名下,双方当事人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此时涉案10套商住楼属抵押性质。从涉案10套商住楼登记在上诉人酒泉XX名下的原因来看,是上诉人酒泉XX对被上诉人XX公司拥有债权,但该债权已经因债务人XX公司的清偿归于消灭,因此,上诉人酒泉XX对涉案10套房屋的所有权因对被上诉人XX公司拥有债权而存在,也理因债权的消灭而丧失对涉案10套房屋拥有的所有权。上诉人酒泉XX主张涉案10套商住楼系其以2000万元投资未收回的利息抵顶,有偿取得的所有权,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工行甘肃省XX(2003)18号《关于同意处置酒泉XX公司住房开发贷款抵押物的批复》中,也明确涉案10套商住楼属抵押性质,并同意以该10套商住楼处置变卖的价款归还被上诉人XX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借款,且涉案10套商住楼虽然拥有购房发票,但该发票的持有人却是被上诉人XX公司,上诉人酒泉XX也并未缴纳涉案10套商住楼的房屋价款。一审以上诉人酒泉XX已经对涉案10套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继续占有涉案10套房屋,将构成不当得利,判决将10套商住楼的权利人变更登记给被上诉人XX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曹 平


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0-27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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