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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等与马X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玲玲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王XX,男,1936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7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王XX在原审法院诉称:王XX与王XX系父子关系,王XX系马X之前夫。王XX系北京XX厂退休职工。涉案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北重西XX×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系单位分给本单位职工王XX居住使用的房屋。1998年王XX欲购买103号房屋。1998年5月20日,王XX签署《产权协议书》,其中载明:现有北京市石景山区北重西XX×号楼×单元×号两室一厅一套,户主王XX,户主之子王XX其妻马X。现由王XX、马X出资购买103号房屋,自购买之日起产权归王XX、王XX、马X三人所有……如日后王XX独自收回产权,按日后商品价格归还王XX、马X。1998年6月22日,王XX与北京XX厂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契约》,1999年1月,王XX取得1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6年王XX与马X离婚,2010年5月25日,王XX与其前妻温×就103号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温×名下。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25日王XX与温×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103号房屋过户在王XX名下。现王XX、王XX与马X已经不可能共同生活,为维护王XX、王XX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北重西XX×号楼×单元×号房产为王XX、王XX和马X三人按份共有,每人三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马X承担。


马X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房屋共有人只有王XX和马X,在2006年离婚时,马X和王XX约定,财产都归女方,所以马X认为涉案房屋没有王XX的份额。在产权协议书也可以体现,当时所有的出资都是马X出的,马X对房屋贡献比较大,希望法庭在确认份额的时候多确认一些给马X。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王XX系父子关系。1997年马X与王XX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8日离婚。


1998年王XX欲购买103号房屋,1998年5月20日,王XX与王XX、马X协商,由王XX、马X出资购买1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为王XX、王XX、马X共同共有。由王XX写下《产权协议书》,其中载明:“现有北京市石景山区北重西XX区×号楼×单元×号两室一厅一套,户主王XX,户主之子王XX、其妻马X。现由王XX、马X出资购买×号楼×单元×号住房,自购买之日起产权归王XX、王XX、马X三人所有……如日后王XX独自收回产权,愿按日后商品价格归还王XX、马X”。同日,王XX向北京XX厂付了一万一千元作为一部分购房款。


1998年6月22日,王XX(乙方)与北京XX厂(甲方)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103号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64.1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4032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本人及爱人工龄优惠66年;2.购买现住房优惠3%。甲、乙双方议定乙方分三次付清房价款。首次付款11000元;二次付款11516元;三次付款11516元。1999年5月17日、2000年4月19日,王XX先后两次向北京XX机电厂付款12594元、12055元。1999年1月18日,王XX取得1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X京房权证石字第×号)。


另查明:2006年3月8日,马X与王XX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于1997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子女安排:马X1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1500元,直到工作为止;二、财产: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无债权债务;三、住房:没有住房。将来凡涉及子女、财产、住房等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负责。


再查明:2013年,马X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XX与温×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王XX103号房屋重新登记于王XX名下。其中,法院在(2013)石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案件中查明:王XX和温×(系王XX之母)原系夫妻,于1980年离婚。1992年,王XX与陈X登记结婚。婚后,马X、王XX、温×居住在103号房屋。该房屋原是北京XX厂分给本单位职工王XX的居住使用的房屋。1997年底至1998年3月,王XX、陈X也曾住在103号房屋内。2010年5月25日,王XX与温×就103号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XX与温×协商房屋成交价格为10万元,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温×取得103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号)。温×未支付王XX10万元购房款。马X至今仍居住在103号房屋内。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4687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产权协议书》合法有效,据协议约定马X作为103号房屋共有人。王XX与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侵害马X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并判决确认王XX与温×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XX、温×将103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王XX名下。


本案庭审中,王XX、王XX共同述称,生效判决虽认定马X系103号房屋共有人之一,根据约定103号房屋购房款由王XX、马X实际出资,但王XX收回房屋,则应按市场价格以每人三分之一份额补偿给王XX、马X。马X述称,《产权协议书》并未明确共有人产权份额,马X出资购房贡献较大,应享有并分得更多产权份额。另,王XX述称,离婚时103号房屋产权登记于王XX名下,且夫妻双方未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故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没有住房,103号房屋不属于离婚协议中处分的财产。马X述称,办理离婚登记时,因103号房屋未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名下,故临时在离婚协议约定没有住房,但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处分的财产包括103号房屋在内。


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依据《产权协议书》的约定,马X应系103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产权协议书》虽对103号房屋财产如何分割作出相应约定,但《产权协议书》对103号房屋的共有状态及具体份额并未明确约定。尽管购买103号房屋后产权登记于王XX名下,但房屋产权应属王XX、王XX、马X三人共有状态。现虽王XX、王XX主张按份共有,马X主张共同共有,但综合考虑房屋共有状态形成时间、各方出资、贡献以及《产权协议书》约定情况,法院认定在购买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王XX、王XX、马X对103号房屋应享有等额的所有权份额。


虽王XX、马X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没有住房,但离婚时103号房屋登记于王XX名下,且王XX自愿将家中所有财产处分给马X,现双方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是否包括上述房产产生争议,根据《离婚协议书》整体文义解释原则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王XX处分的家庭财产理应包括其享有的103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房产。故,关于王XX、王XX主张的《离婚协议书》处分的财产不包括103号房屋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王XX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将自己享有的103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财产处分给了马X。故关于王XX主张对103号房屋享有三份之一所有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对103号房屋享有三份之一所有权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XX、马X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北重西XX×号楼×单元×号房屋按份共有,其中王XX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马X享有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二、驳回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马X、王XX、王XX对涉案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X承担。上诉理由是:1、王XX与马X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并未分割;2、在(2013)石民初字第4687号判决前,马X并不知道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3、王XX现已失业,生活困难,如果剥夺王XX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对其生活影响巨大,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1998年王XX写的产权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XX、王XX、马X对103号房屋是三个人共有的约定。马X和王XX所享有的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马X已经认可了王XX对房屋享有份额。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马X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王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离婚的时候确实没有涉及本案房产。因该房屋并没有登记在王XX和马X的名下,所以离婚对涉案房产没有约定。王XX也知道产权协议书的存在。离婚时,王XX也口头表示涉案房屋其不享有份额,只有马X和马X1享有份额。为了尽快离婚,王XX同意净身出户,不要家里任何财产包括涉案房屋。而且离婚以后,王XX从来没有提及过,其对此房屋享有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XX提交失业证一份,证明其收入微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及失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XX与马X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时是否包括涉案房屋的处分。由于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在民政局办理,故双方只有离婚协议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就该离婚协议内容看,该房屋没有在协议中有所表述,但就双方离婚时各自的态度,从离婚协议整体看,王XX是表示放弃家庭的所有财产,该财产应当包括已经明确的财产,和其应当享有一定份额的财产。原审法院考虑到王XX在离婚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以及保护和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做出了驳回王XX主张其对103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XX上诉认为其离婚时并未涉及103号房屋的房产份额,其并未对该房产放弃权利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XX、王XX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马X负担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芳


审判员  刘国俊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1-15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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