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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与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石民初字第15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玲玲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X,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XX律师。


被告吴X,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曹XX诉被告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驾驶牌号为京XXXXXX小客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实兴北街西XX门前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穿行,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将原告送至石景山医院后逃逸。事后交管局石景山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项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86.66元、误工费1157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3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1元、交通费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以上共计196618.96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吴X驾驶牌号为京XXXXXX小客车(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未发现保险记录)由南向北行驶至实兴北街西XX门前时,曹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穿行,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吴X将曹XX送至石景山医院后逃逸。事后,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经查,吴X存在以下违法行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保证安全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基于此,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XX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日期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22日,本次事故造成曹XX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期间的主要医疗费用吴X已预付。出院后,曹XX复诊支付医疗费用,总计5136.66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XX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0%。曹XX预支鉴定费用2250元。


曹XX系北京XX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2年4月4日事故发生后,曹XX病休四个半月,病休期间,公司按最低工资的80%支付了病假工资。根据医嘱,曹XX出院后陪护一人、护理期一个月,曹XX之妻罗XX对其进行了看护,在此期间,罗XX未工作。庭审中,曹XX提供了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160元、营养费801元及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用品费1528元的票据。另,曹XX系陕西安康市汉滨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子曹XX,2005年1月27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景山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XX公司工资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医疗用品等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曹XX与吴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XX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同。吴X无证驾驶无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XX主张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应由吴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嘱,曹XX的护理期为60天,因曹XX由家人护理,家人亦因此影响就业,本院酌情计算曹XX护理费损失。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定误工期4个月。根据曹XX的误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60元,证据有瑕疵,有鉴于原告所受伤害较重,往返于医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在本市生活居住,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本市标准予以计算,曹XX主张被扶养人(曹XX之子曹XX)生活费,数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曹XX在医疗期间发生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用品费15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鉴定费证据确凿,亦应由吴X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XX医疗费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六角六分、误工费六千三百六十八元、护理费六千元、伤残赔偿金十三万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八百零一元、交通费一百六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三角、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用品费一千五百二十八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一万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由曹XX负担三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吴X负担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曲东民


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


人民陪审员  孙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8-14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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