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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查XX、裴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493号
交通事故
黄弈霖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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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女,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


被告:查XX,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


被告:裴X,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詹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0353607。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曹XX,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司机。


被告:郯城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周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执业证号:142XXXX10328803。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周XX与被告查XX、裴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曹XX、郯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郯城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霖和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XX、裴X、曹XX和郯城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2月21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查XX驾驶被告裴X所有的鄂J×××××中巴客车由洗马往浠水方向行驶,在事发路段,因下坡刹车失灵,为避让前方路面上掉头的被告曹XX驾驶登记在被告郯城XX公司名下的鲁X×××××半挂车,冲入路旁居民区,将坐在门店前的我撞伤,我受伤住院支出了医疗费用9060元,支出了交通费2224.5元。浠水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我方于2014年9月3日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我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支出鉴定费1100元。被告裴X于事故前为鄂J×××××中巴客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郯城XX公司于事故前为鲁X×××××半挂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的事故损失,即:医疗费9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736元(2369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2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0295.5元,扣减被告方垫付的7938.4元,实际应赔偿22357.1元,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查XX、裴X、曹XX和被告郯城XX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查XX书面答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已为鄂J×××××中巴客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超出部分按责分摊。另外,我是受雇于车主原告裴X的,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报了警,报了险和打了120电话,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资格证,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裴X未到庭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裴X为肇事车辆鄂J×××××中巴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周XX的损失应由我公司与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平均分摊,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责分摊。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或不合理,请依法核定。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曹XX、郯城XX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郯城XX公司为肇事车辆鲁X×××××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如果投保车辆鲁X×××××半挂车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曹XX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查XX驾驶被告裴X所有的鄂J×××××中巴客车由洗马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该车行至洗马镇七里冲村路段时,因下坡刹车失灵,为避让前方路面上掉头的被告曹XX驾驶登记在被告郯城XX公司名下的鲁X×××××半挂车,冲入路旁居民区,将坐在门店前的原告周XX、周X(已另案起诉)两人撞伤,并将停在店边周XX停放的鄂G×××××两轮摩托车撞倒损坏,此后,又撞上路旁堆放的石子堆,造成乘坐人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浠公(交)认字(2014)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X、周XX、陈XX和周XX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周XX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3月31日出院,住院38天。入出院诊断:1、左小腿挫裂伤,腓肠肌损伤;2、左后跟部挫裂伤;3、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可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伤后后3月每月复查X线片,按复查调整治疗;3、于医师指导下适时适度进行功能康复训练;4、不适随时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用8906元(原告周XX认可自已支付了1121.6元),支出交通费22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方就医的人数、次数和时间、地点酌定)。同年8月28日原告周XX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周XX本次受伤不构成伤残;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支出鉴定费1100元。此后,原告周XX多次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裴X和被告曹XX在原告方治疗过程中共垫付了7938.4元外,其他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查XX受雇于被告裴X,月工资2800元,被告裴X于2014年1月29日为鄂J×××××中巴客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特别约定: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曹XX将鲁X×××××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郯城XX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郯城XX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为鲁X×××××半挂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被告查XX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裴X的户籍证明及行驶证、郯城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太平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曹XX的驾驶员基本信息、郯城XX公司的行驶证、鲁X×××××半挂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浠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部分的交通费发票、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X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549.68元,应当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平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查XX和曹XX共同承担。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查XX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下坡刹车失灵,为避让前方路面掉头的机动车,尽管采取了避险措施,但避险不当,造成原告周XX受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XX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上坡路段掉头,影响了他人的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XX、周X、陈XX和周XX无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和原因力,由被告查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曹XX承担30%的责任。原告周X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查XX和被告曹XX按责分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0806元,其中:医疗费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643.68元,其中:误工费9736元(2369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2707.68元(26008元/年其他服务业÷365天×38天×1人)、交通费2200元(根据伤情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3、鉴定费1100元,合计26549.68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周XX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为10806元,其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4643.68元;另一被侵权人周X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部分31276.04元,其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08468.26元)。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裴X为肇事车辆鄂J×××××中巴客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及被告郯城XX公司为鲁X×××××半挂车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由于本院无法与案外人周XX和陈XX取得联系,以及基于司法的中立性和不告不理的原则,待本次分配后周XX和陈XX可另行起诉,参与第二次分配。经本院核算原告周XX和周X(案外人)医疗费用均超出赔偿限额,伤残部分的费用均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太平XX公司各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和周X5000元,即被告XX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5000元,赔偿周X5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5000元,赔偿周X5000元;被告XX公司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7321.84元(14643.68÷2),赔偿周X54234.13元(108468.26÷2),被告太平XX公司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7321.84元(14643.68÷2),赔偿周X54234.13元(108468.26÷2),因此,原告周XX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为806元(10806-10000),周X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为21276.04元(31276.04-10000)。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564.2元(806×70%),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241.8元(806×30%)。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X14893.23元(21276.04×70%),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6382.81元(21276.04×30%)。


故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的各项经济损失12321.84元(5000+7321.84),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564.2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的各项经济损失12321.84元(5000+7321.84),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241.8元。


同样,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X的各项经济损失59234.13元(5000+54234.13),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X14893.23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X的各项经济损失59234.13元(5000+54234.13),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X6382.81元。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查XX辩称自已是受雇于被告裴X,其与被告裴X之间是劳务关系,故被告查XX行车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裴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郯城XX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郯城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周XX经鉴定无伤残,故不支持营养费,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查XX、裴X、曹XX、郯城XX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认可了被告方的垫付款,但无证据证实各被告方垫付了多少,因此,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不扣减被告方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周XX支出了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裴X承担770元(1100×70%),由被告曹XX承担330元(1100×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21.8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4.2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21.84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8元。


五、被告裴X应赔偿原告周XX的经济损失770元。


六、被告曹XX应赔偿原告周XX的经济损失330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县XX,账号:4200167XXXX00018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周XX对被告查XX、裴X、中国XX公司、被告曹XX、被告郯城县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元(原告周XX已预交),由被告裴X负担251.3元(359元×70%),被告曹XX负担107.7元(359元×30%),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国飞


审 判 员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何XX


  • 2015-01-06
  • 湖北浠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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