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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徐XX诉徐XX、徐XX、中国XX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浠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90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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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男。


原告徐XX,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XX鲁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答辩,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执行和解、调解,代收义务款。


被告徐XX,男。


被告徐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XX。


负责XX詹XX,经理。


委托代理XX黄霖,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徐XX、徐XX诉被告徐XX、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XX鲁XX、被告徐XX、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黄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徐XX诉称,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徐XX驾驶鄂JXXX两轮摩托车由马铺村1组沿丁麻公路向洪山方向行驶,约19时20分行驶到马铺村5组路段遇行XX程XX横过公路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程XX受伤,经浠水县XX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程XX与被告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XX驾驶的鄂J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死者儿子徐XX、丈夫徐XX就该事故的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XX、徐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870.13元(医疗费1121.13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2413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4613.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及原告应承担的部分);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赔偿款;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XX、徐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徐XX的驾照是F型,驾驶重型摩托车属无照驾驶,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X已赔偿原告20万元,已超过原告的损失,原告无权再行请求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死者与被告徐XX之间的事故责任。


3、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徐XX驾驶的鄂JXXX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4、抢救费发票、病历,旨在证明死者抢救治疗的费用。


5、尸检报告、土葬证明、销户证明,旨在证明程XX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并土葬。


被告徐XX、徐XX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6、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徐XX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了原告2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与本案事故进行抗辩,且协议实际已作废。


被告徐XX、徐XX质证意见:当初签协议时只付2万,实际赔偿要等保险赔付,20万没有付,没有达成协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徐XX已付款20万元给两原告的事实,但两原告及被告徐XX、徐XX均否认付款20万元的事实及协议书的效力,没有证明力,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XX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3日傍晚,被告徐XX驾驶鄂JXXX两轮摩托车由浠水县XX沿丁麻公路向洪山方向行驶,约19时20分行驶到浠水县XX路段时,遇行XX程XX横过公路,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程XX经浠水县XX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程XX与被告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同时确认如下事实:


程XX于1947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徐XX取得准驾轻便摩托车驾驶证。鄂JXXX两轮摩托车排量为125CC,系普通摩托车,所有XX为被告徐XX,2012年12月4日被告徐XX对该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O时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XX发生交通事故的,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徐XX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121.13元,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63498元,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11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当赔偿两原告111121.13元。因被告徐XX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XX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追偿。被告徐XX与被告徐XX系父子关系,被告徐XX将摩托车交由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徐XX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XX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53498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徐XX、徐XX赔偿50%,被告徐XX、徐XX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徐XX、徐XX损失111121.13元。


二、被告徐XX、徐XX赔偿原告徐XX、徐XX损失2674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749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XX、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XX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朱XX


  • 2014-07-14
  • 湖北浠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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