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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 公司经营
  • (2014)广民终字第4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文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杜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7目。


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青川县XX(2014)青川民初字第9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5月21日,张XX与张XX共同出资组建了广元市XX公司,原、被告双方各占50%


的股权。张XX任公司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张XX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于2009年7月正式投产,由张XX管理外围协调工作,张XX负责管理生产,由李XX、张XX先后担任公司的会计,张XX的妻子陈XX担任出纳。张XX因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行使作为股东的权利,不能召开股东大会,不能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不能分取公司利润,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于2010年1月,离开广元市XX公司,张XX成为广元市XX公司实际控制股东。


2011年2月,张XX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为由起诉经张XX,青川县XX立案受理后,张XX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0日,张XX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起诉广元市XX公司及张XX。青川县XX立案受理后,经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解散XX公司。调解协议达成后张XX与张XX未能对公司进行清算,张XX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青川县XX,要求对广元市XX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经审查,青川县XX以(2013)青川法民清(预)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张XX对广元市XX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青川县XX受理张XX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2月8日以(2013)青川法民清(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对广元市XX公司进行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广元市XX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注销广元市XX公司登记。


另查明,广元市XX公司清算中资产变现后,扣除清算费用,余额为121723.00元,张XX、张XX按照出资50%的比例各分配了60861.50元,广元市XX公司关闭、拆除,获得国家拆除补偿款XXX元,张XX、张XX按照出资比例各自分配了310000.00元。


再查明,张XX控制广元市XX公司期间,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张XX没有领取过工资及参与公司盈利分配。庭审中张XX确认北京XX广元分所京红XX(2013)第42号审计报告确定的张XX实际出资额980000.00元。报告中还载明:“(五)、主营业务收入、……公司帐面反映的入帐依据为公司自制收款凭据,无销售税务发票,也无出库单。……公司帐面只反映销售金额未反映销售数量,我们在核实过程中统计了砖的数量,由于受贵公司没有入、出库登记记录以发票缺失等因素影响,贵公司收入情况是否全部入帐我们无法确认。(六)、主营业务成本……贵公司全部以现金形式支出,支付依据由一正式发票、白条领条、收条依据报帐记录组成……以白条领条支出6,127,987.00元,占支出总额的73.20%……贵公司财务不健全,无相互监督机制,支出未有相关负责人的审批”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2013)青川法民清(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股东可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主体主张有关权利。原告张XX在广元市XX公司清算注销后起诉被告张X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不能全面清算的过错责任。广元市XX公司的股东构成只有张XX、张XX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权,虽然原告张XX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管理到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不能够召开股东大会,处于弱势股东地位。


原告被告京红XX(2013)第42号审计报告,双方均无异议,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审计报告证实了该公司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即在清算中没有提供客观真实的财务帐册反映公司财务信息、经营信息,导致无法全面清算。其过错责任在于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被告张XX。


焦点二、控股股东被告张XX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股权是一种集合性权利,包括剩余财产分配权、获取经济利益在内的多种权利。被告张XX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应当保持注册资本的稳定,非法定原因不得随意减资。在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被告张XX未能提供客观真实的财务帐册,导致无法清算公司存续期间的资产状况和盈亏状况。原告张XX作为广元市XX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强制清算后对公司资产处置变现后分配取得60861.50元。庭审中释明,被告张XX作为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及不能返还原告张XX的出资,或者公司有剩余财产分配可供分配的数额低于原告张XX所主张的数额,原告张XX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无法实现。被告张XX作为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对上述免责情形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原告张XX作为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造成了侵害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XX的损失即实际出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广元市XX公司清算中现有资产变现价款260000.00元,扣除留守人员工资、诉讼费等清算费用后余额121723.00元,各自分配剩余财产变现价款60861.50元。该分配财产应当在原告张XX的出资损失额度中抵扣。对于原告张XX所领取的国家对广元市XX公司注销、关闭拆除补偿款3100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国家补偿给投资人的应当是投资人的收益。本院认为,国家对广元市XX公司注销、关闭拆除补偿款,该补偿款赔偿的对象是广元市XX公司注销、关闭拆除为前提条件,该项收入应是公司的财产收入。


原告张XX领取310000.00元的补偿款是基于公司股东身份,按照其持有股权的比例,在公司强制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进行分配的形式所取得,该补偿款应当属公司财产。原告张XX领取的国家补偿款310000.00元应当在原告张XX的出资损失额度中抵扣。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9138.5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609138.5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本金XXX.00元,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资金利息以及本金949138.50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张XX损失609138.5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63元,减半收取783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2976元,被告张XX负担485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一审驳回上诉人主张赔偿利息的请求无法无据,根据公司法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范围,但是明确了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公司法没有对损失范围界定的情况下,损失的范围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表明对公司因控制股东的责任而无法全面清算,其控制股东赔偿范围包括出资及损失,损失指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的101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75522元以及本金949138.50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对上诉人的出资98万元认可。上诉人因亏损自动离开公司,因此不能参与盈利的分配。上诉人实际分配了30余万元,不应主张利息,上诉人若没有分配60多万元,可以承担利息。


二审查明,双方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政府补偿给公司的62万元,上诉人已经领取。


砖厂上诉人出资现金98万元现金,上诉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出资150余万元,被上诉人系公司的监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公司股份50%。


2009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广元市XX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载明,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职权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5、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决算方案等十一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时辩称内容“上诉人在生产后明知道亏损不到公司履行法人职责,被上诉人说上诉人2009年1月开始来一、二天就走了,3月份一个月没在厂里,7月份投产后9月在厂里,9月后见没有钱赚就让他的兄弟张五根干到2010年5月就又走了,就留下了我们在管理”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在实际管理公司期间未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导致公司在清算时因提供的财务帐册无法反映公司客观真实的财务信息、经营信息而不能全面清算。因清算不能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过错方即被上诉人承担。在不能确认公司存在利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扣除上诉人实际领取的款项后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符合相关规定。清算不能时过错方承担的是推定责任,在责任范围、份额未确定前即要求责任方承担给付金额的利息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33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恩齐


审判员  江 英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黄XX


  • 2014-09-18
  •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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