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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诉谭XX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渭滨民初字第000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XX律师。


被告谭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


原告蒋XX诉谭XX、李XX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王涛,被告谭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3年8月19日早8时左右,原告在其工作的宝鸡市渭滨区XX水池边洗拖布时,被两被告在院子放养的大型烈犬咬成重伤。随后,原告被亲属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原告报警,并向媒体投诉,但其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17.60元。


被告谭XX辩称,其确为咬伤原告烈犬的主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犬平时散养在小院子中,很温驯,从未咬过人,事发当天原告过于靠近院门才被咬伤,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犬咬伤之外的其它疾病,扩大了损失,对不合理的治疗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李XX辩称,其是院子及其仓库的所有者,被告谭XX是院子仓库的承租人,两人日常同住一院落。咬人之犬为被告谭XX所有,并由被告谭XX管理饲养。其对该犬不负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宝鸡市渭滨区XX是一较大封闭院落,原告丈夫在该院承租部分厂房从事模具加工制造。1号院西南角又有一相对封闭的较小院落,为被告李XX所有。被告李XX在该小院落建有仓库,对外出租。被告谭XX自2005年起承租被告李XX仓库数间,存放建筑设备。两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该院落。被告谭XX为保障财产安全,在小院落放养杂交藏獒一只,该犬日常由被告谭XX饲养管理。2013年8月19日早上,被告谭XX驾车出小院子门后未锁门。8时左右,犬出门,将门口附近的原告扑倒在地,进行嘶咬,造成原告严重受伤。随后原告家属将犬驱离,并将原告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主要诊断为狗咬伤,其他诊断为宫颈癌术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


另查,事件发生后,原告向媒体投诉,2013年8月21日《华商报》以《放养烈犬咬伤五旬妇》为题对此事进行了报道,报道中被告谭XX承认自己为犬的所有人,并认可未办理养犬证。事发后,被告李XX曾参与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2份、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费结算票1份、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宝鸡市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与被告李XX共同提交的2013年8月21日《华商报》1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权,致使其受到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原告被犬咬伤的客观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大小;2、是否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大小;3、谁为赔偿责任主体。对此分述如下:


1、原告的损失大小。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467.60元,提供了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票1份、宝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票2份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案其它诊断中记载有宫颈癌术后,且做了许多不必要的检查,说明原告同时治疗了其它疾病,扩大了损失,对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就此与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马XX进行了核实,医生证实原告确实检查出了其它疾病,并且提出要一并治疗,但医生未同意。原告腿部有长五、六厘米,深两、三厘米的撕裂伤,胳膊有贯通伤,因伤口为犬咬形成,根据医学要求不能缝合,要自然愈合,所以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花费较大。医生对医疗费的解释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医疗费14467.60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损失计算方式合理合法,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宝鸡市XX公司员工,日工资100元,住院21天,出院休息30天,误工费合计为(100元/天×51天)5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皮肤撕裂伤误工期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日工资1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宝鸡市劳动力市场普通女工劳务费标准,本院对原告日工资核定为70元。对原告误工费认定为(70元/天×51天)357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蒋XX护理,蒋XX亦为宝鸡市XX公司员工,日工资100元,住院21天,护理费合计为(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合理,但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根据宝鸡市劳动力市场普通护工劳务费标准,及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对日护理费核定为70元。对原告护理费认定为(70元/天×21天)147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被犬嘶咬的过程遭受了强烈的恐惧,身体也遭受比较严重的伤痛,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到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757.60元。


2、是否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大小。


被告认为原告事发当天过于靠近小院子铁门,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自己承担部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XX违反法律规定饲养市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且任犬处于放养状态,出门后未给门加锁,是造成原告损害的根本原因,此种情况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否则不得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获得全额赔偿。


3、谁为赔偿责任主体。


原告主张犬的所有人可能是被告两人,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XX在事发当日、记者采访和开庭审理过中均承认其为犬的所有者及饲养者,前后陈述一致,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又认为即使被告李XX不是犬的所有人,但作为小院子的所有人及被告谭XX的共同居住生活人,负有管理犬的义务。本院认为,义务来自法定、约定或先危险行为。被告李XX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其对外出租仓库、与被告谭XX共同居住一个院落均是合法行为,无危险之处,故其对犬无管理义务,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XX损失22757.6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蒋XX承担200元,由被告谭XX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博


代理审判员  姚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3-24
  •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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