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武汉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原告武汉XX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汉XX公司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05元,减半收取8,702.50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万XX